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被 告 盧冠維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邱錫鴻(下稱姓名)單獨投資之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解散並選任邱錫鴻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12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970號函准解散登記,邱錫鴻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佐(卷第
47、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雖經解散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其偽造之票據號碼No3312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77,200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784,8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本票裁定;被告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往來廠商即訴外人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係事業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駿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見誠公司等),致原告素來往來廠商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而拒絕與原告交易,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商業信用(譽)遭受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邱文麗為夫妻關係,邱文麗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陸續於102至104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前簽發之本票票載到期日屆至,原告無法給付票款,經結算利息,邱文麗再以原告名義重新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系爭2紙本票並非被告偽造。且原告早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僅能在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營業,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爭點:㈠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舉證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第373號歷審判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75號刑事判決)等件,欲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被告偽造。然第373號歷審判決係就兩造關於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乙事所生爭執,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但上開判決所本理由係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及被告未為提出借據、契約等件,且系爭2紙本票開立時間與被告提出之金流不符等,為被告敗訴判決(卷第21-25、27-33頁)。
細繹第373號歷審判決內容,均無認定系爭2紙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情形。再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系爭2紙本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第77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彰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第120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第775號刑事判決、第1203號刑事判決可參(卷第123-134、181-193頁),依上開判決結果,亦無可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2紙本票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能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故意偽造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商譽等等,已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經濟部辦
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112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1233115970號函函准登記;被告曾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12年4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存款、應收銷貨帳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後對見誠公司等發扣押命令等情,已據本院調取111年司票字第1710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0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其設立目的是否有因被告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容有疑問。再原告主張其客戶收受執行命令後,拒絕與其續為交易乙節,自原告舉證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卷第79-111頁),僅能知悉原告於該段期間營業情形,並不足認定其上開主張情事。故依原告前開舉證,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就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