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楊棋嘉楊旻璇楊貫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被 告 楊文峰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各新臺幣(下同)97,111元,及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各48,556元,暨均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97,111為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預供擔保,及各以48,556元為原告楊旻璇、楊貫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下稱楊惠容等3人,各稱其名)各3,000元、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下稱楊旼璇等2人,各稱其名)各1,500元(彰補字卷第9頁),嗣於審理時擴張聲明㈡被告應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86,397元,及給付楊旻璇等2人各43,198元,暨均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3,756元,及按月給付楊旻璇等2人各1,878元,又撤回聲明㈠,並變更聲明㈡㈢為被告應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97,620元、給付楊旻璇等2人各48,810元,及均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175至176頁),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楊惠容等3人與被告各有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楊旻璇等2人各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0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至114年8月22日才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迄114年8月2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其與楊惠容等3人,及楊旻璇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楊文彬(下稱楊文彬),均為楊林淑欣之繼承人。楊林淑欣於111年12月3日過世後,楊惠容等3人及楊文彬於112年5月15日以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其繼承「萬家福饅頭店」商號,並擔任該商號之代表人,自有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經營饅頭店。若認其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已於114年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及僅使用房屋之1樓,及2樓的房間和廁所,並未使用全部房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之租金,並非妥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4日彰土測
字第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A
2、A3部分即系爭房屋為楊林淑欣所有,楊惠容等3人及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楊旻璇等2人(2人為楊文彬之子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10分之1。
㈡楊林淑欣原以「萬家福饅頭店」在系爭房屋經營買賣饅頭,
至少30年,其於111年12月3日過世後,其所有之「萬家福饅頭店」商號經全體繼承人楊惠容等3人、楊文彬於112年5月15日同意由被告繼承,並推派為該商號之代表人。
㈢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在系爭房屋以「萬家福饅頭店」及現場設備經營饅頭店。
㈣被告在114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迄114年8月2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原告主張楊惠容等3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楊旻璇等2
人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附圖所示編號A、A
1、A2、A3部分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證(補字卷第173至182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協議書,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經營饅頭店等語,惟該協議書為楊惠容等3人、楊文彬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書立,內容為:緣被繼承人楊林淑欣111年12月3日過世後,其所有之商號「萬家福饅頭店」(營利統一編號00000000)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繼承,並推派為該商號之代表人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37頁),立約人僅同意被告取得商號「萬家福饅頭店」及擔任商號之代表人,並未允諾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該商號之意,且楊文彬並無系爭房屋之
使用權利,自無同意被告占用房屋,則被告以協議書抗辯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尚無足採。又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迄114年8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係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已於114年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又抗辯僅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的房間和廁所等語,惟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饅頭店及持有房屋之鑰匙,原告無法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占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全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⒉查系爭房屋臨彰化市彰南路,附近交通便利,多為住宅與商
業混合等情,有空照圖附於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123頁),參以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饅頭店,屬營業用房屋,其所受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又本件經送松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經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租金市場行情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導出房屋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市場行情為1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另置卷外),其估價方法嚴謹,客觀有據,所推算之租金金額應屬合理,並採為本件計算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又本院到場測量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31.03平方公尺,該房屋為四層樓房,原告楊惠容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各為97,111元,原告楊旻璇等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各為48,556元(計算式:31.03㎡×4層×120元×1/5×32月又18日≒97,111元;31.03㎡×4層×120元×1/10×32月又18日≒48,5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不可能重建,系爭報告採用積算法以房屋重建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屬有誤等語,惟系爭報告係參考系爭房屋與其他三處房屋之條件分析、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及總調整後,推論系爭房屋之價格,與系爭房屋是否重建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請求酌定金額准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