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15,13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其中利息部分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8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參、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就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部分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15,13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15,13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不得執鈞院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原證1,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受讓於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雖曾於107年3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癸字第10389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7年3月28日結案;嗣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即未曾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直至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始於113年8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再於114年9月10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
㈢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3月16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有長達近6年4個月的時間未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逾5年而時效完成,致請求權消滅之情事,是縱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受讓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既已於112年3月16日完成5年之消滅時效,則縱本件被告另於時效消滅後之113年8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因為執行到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原告主張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其中逾五年短時效之部分已不得請求,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所載利息提出時效抗辯:
㈠按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但書、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時效期間為5年。
㈡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本件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107年3月16日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已有長達近6年4個月之時間未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34880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早已於112年3月16日完成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縱使於113年8月7日受讓系爭34880號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就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借款利息債權時效既已自112年3月16日完成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就系爭借款利息其他合於法定短期時效中斷事由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就請求之違約金,依法不得收取,且原告與原債權人係因消費借貸而就違約金為約定,核屬利息性質,其時效期間亦應為五年,故認被告對原告本件之違約金債權,依法不得收取,而不存在: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修法前為百分之
二十),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896,001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係於86年間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借款,而原債權人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然原債權人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9.75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原告給付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被告就請求之違約金,依法不得收取。況查,消費借貸就違約金之約定,核屬利息性質,其時效期間亦應為五年,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當認被告對原告本件之違約金債權,依法不得收取,而不存在。
㈣本件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巧取利益為由所立,且違
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是倘鈞院認本件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仍應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而予以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平。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
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15,13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8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
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就第一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違約金並非一律適用15年時效規定,如違約金係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時,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用。
本件違約金之發生乃係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且隨著遲延期間按日計付,則本件違約金性質上與本金債權有從屬關係,且屬不滿一年之定期債權甚明,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具備從權利性質且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
是以,消費借貸就違約金之約定,核屬利息性質,其時效應為5年短期時效,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分別於101年、107年、113年都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出原證1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中,編號2聲請日期是113年8月7日,被告已撤回時效完成部分之利息強制執行聲請(被證1,見本院卷第53頁),對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其中108年8月7日前之利息,其時效已完成一事並無意見,利息部分被告認諾(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原告復主張違約金核屬利息之性質,應以五年計算時效,然民法第126條之條文內容並未提及違約金,是法律並未針對違約金設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以15年計算時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之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關於撤銷執行程序,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違約金之上訴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即可明瞭,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多次強制執行,則至今全部違約金均未逾法定時效十五年,應肯認本件違約金之時效迄今均未消滅。
三、按「別除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亦定有各款再審要件,原告雖對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若其所爭執之內容為債權本身,仍應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前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現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項鎖定再審事由,則違約金計算方式、數額如何自無原告再爭執之餘地,原告此項之請求殊不可採。
四、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實際上違約金計算之方式應為利率百分之9.75乘以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1.95,此數額縱與利息利率百分之9.75相加,亦僅為百分之11.7,仍低於最新法律所規定之百分之16,並無過高之問題。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件違約金是否屬利息之性質,而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柒、本院判斷:
一、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15,13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即本金815,130元所生利息,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受讓於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雖曾於107年3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癸字第10389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7年3月28日結案;嗣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即未曾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直至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始於113年8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再於114年9月10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789號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必須返還借款,被告持101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執行,因返還借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終止時,應重新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請求權時效從債權憑證101年9月7日換發時重新起算至116年9月7日才罹於時效,期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雖曾於107年3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癸字第10389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7年3月28日結案,果爾,時效又因執行重新起算,應至122年3月28日本件債權方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確認本金及違約金罹部分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除被告認諾之原告就上開利息部分主張本金部分所生利息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應予撤銷強制執行及不得持債權憑證為執行有理由外,其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效,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及不得持債權憑證執行為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