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張期堯訴訟代理人 黃甄羲即張黃甄羲被 告 林秋月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增建房屋而於其所有房屋外牆上釘鐵板,又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及僅留設10公分之空隙致排水問題,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拆除原告牆上之鐵釘及被告二樓黏貼於原告牆上之障礙物,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鐵板,故原告不再主張拆除原告牆上之鐵板、鐵釘,而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作為間隔造牆的紅色木板,原告復於11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改善排水設施,及於兩造房子間之空隙留出水孔,核原告所主張均係為排除因被告增建房屋之侵害,並請求賠償造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隔壁的板子拆掉,若拆掉就不要求300萬元;⑶被告應改善排水設施;⑷被告應於兩間房子之縫隙下留出水口;⑸被告應拆除其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拆除後如有坑洞,應將之填補,並以油漆復原;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違法增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之一至二樓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原告所有、與之相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外牆上釘上鐵板,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又以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牆,該木板不具防火能力,易燃火災風險極高,且與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未於前開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房屋價值受損,將來求售無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或將作為間隔造牆的紅色木板拆掉,改善空隙處之排水設施,空隙處留出水孔,並拆除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並將所造成之孔洞填補、加以油漆,回復原狀等語。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為相鄰利害關係人,如果被告要潑汽油燒屋,怎麼會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說伊有同意做水切,伊不懂,伊回覆只要不動到伊的權利範圍、居家安全,因為伊不是建築工人,不懂建築,他們做了什麼伊也沒看到情況,他現在做出來了情況伊已經看到了,他當時這樣講,伊認為他是亂講,他釘到伊的牆板,伊牆板白鐵要一百尺長,他釘上去都沒跟伊講,又跟伊講伊有答應,伊怎麼答應,那是伊的財產權,伊答應也要簽字,請他拿簽字證據出來,讓伊百口莫辯。
(四)排水管是被告自己屋頂的排水,伊說的是旁邊細縫沒有排水。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範圍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均無任何部分在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在自己之土地界址內修繕房屋,究竟如何侵害他人?原告如此主張之請求依據何在?否則豈不只要看鄰人屋舍不順眼就能隨意主張拆屋?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及損害何在。
(二)本件被告係因老屋翻新時經施工師傅評估,認為一樓廚房有漏水風險,被告基於敦睦鄰里之好意,選擇較耗費成本之施工方式,即將兩造相鄰間隔有縫隙之牆壁一併請人施作防水之水切工程,當時工班有口頭告知原告要一起做水切,豈料原告看到防水鐵皮不僅反應激烈,甚至反悔改口說不要,被告才會再雇工人將防水鐵皮卸除,改成如勘驗筆錄編號4照片所示,僅在被告自己牆面廚房位置以一小塊鐵皮做局部防水處理。被告只是老屋翻新時,一時好意想幫忙隔壁一起做防水,未料鄰居反應如此激烈,故旋將防水鐵皮卸除並確保所有施工都在自己的土地範圍內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根本全無可能侵害到原告權利或有何損失,卻仍遭原告持續各種無理檢舉及主張,懇請判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說的空隙有排水管在那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其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現況簡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7至39頁、第9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增建其所有房屋一至二樓時,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並以不具防火能力、易燃之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牆,又未於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房屋價值受損,將來求售無門,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或將作為間隔造牆的紅色木板拆掉,改善空隙處之排水設施,空隙處留出水孔,並拆除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並將所造成之孔洞填補、加以油漆,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並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另被告增建處牆面與原告之房屋僅留約10公分之空隙,並以不具防火能力、易燃之紅色木板作為間隔造牆,又未於空隙處做排水處理,會產生排水問題,容易積水或變成髒亂點,已侵害其房屋所有權,妨害其房屋之完整性,致原告房屋價值受損,將來求售無門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範圍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均無任何部分在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在自己之土地界址內修繕房屋,究竟如何侵害他人,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及損害何在等語。經查:被告前雖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釘鐵板,惟現已拆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復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雖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下面、第24頁上面照片)稱被告利用、緊貼原告房屋之牆壁築牆搭建屋頂,惟該照片看不出究係房屋何處,難以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另被告固以紅色木板覆於其增建之外牆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照片),惟建材之選擇為被告之自由,且原告所主張木材之不具防火能力,亦僅為將來預期之風險,並非必然發生;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空隙做排水處理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有產生其所主張之積水、髒亂等情事,難認被告有何已侵害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侵害之虞。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以實,且被告所為究竟如何影響原告房屋之交易價值,亦無證據供參,況原告並未提出有近期出售房屋之計畫,亦難想像受有可預期交易性貶損之損害,無法推論日後交易價格係受何因素影響。是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其自身有損害之發生,亦未能證明其所有權遭妨礙,主張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應將隔壁的板子拆掉,若拆掉就不要求300萬元;⑶應改善排水設施;⑷應於兩間房子之縫隙下留出水口;⑸應拆除其利用原告牆壁支撐建造之二樓屋頂,拆除後如有坑洞,應將之填補,並以油漆復原,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