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施柏宇被 告 陳孟鈴訴訟代理人 陳來旺被 告 李聖偉訴訟代理人 李春成被 告 王保樺訴訟代理人 洪文從被 告 洪國智
洪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宗福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增進系爭房地利用價值,使系爭房地發揮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孟鈴、李聖偉、王保樺、洪國智則以:同意變價等語。
㈡被告洪宗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陳孟鈴、李聖偉、王保樺、洪國智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市場用地,各筆土地所有權相同,地界相連且僅一項他項權利亦相同,分割及合併分割尚無限制等情,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溪地一字第1140006726號函復在案(見卷第263-264頁),且有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佐(見卷第61頁)。是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狹長土地,西臨○○○路,該路可連通○○街
、○○路。0-0地號土地東南臨○○街,往東通往○○路○段000巷,信義街可通往○○路0段、○○街等,00-0、00-0地號土地未臨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之房屋【即0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79)彰工管(使)字第0000號,即系爭房屋】,目前為屋況老舊之空屋、壁漆脫落,無人居住使用,僅有正門面信義街有唯一出入口,後門緊鄰鄰房,無出口。1樓後方有增建閒置空間,屋後無通路;2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3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4樓有2間鐵皮建造之房間及北面陽台。均有樓梯可供上下連通。1~3樓有水電,4樓有通電(連接3樓之電力系統)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附圖、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3、197-257、63-107、307-331、349頁)。
⒉次查,彰化縣政府函略以:0-0地號土地目前查無核發建築執
照及套繪資料;而00-0、00-0地號土地有套繪管制,領有本府所核發(79)彰工管(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等語(見卷第335頁),故00-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套繪之土地,其合併、分割作業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且係經系爭房屋套繪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通道,該通道連接樓梯,通往
系爭房屋之各樓層,且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房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是本院考量前揭因素,並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3 4 彰化縣○○鎮○○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之房屋 保存登記面積 一層:23.50 二層:44.20 三層:44.20 騎樓:13.72 合計:125.62 增建部分: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位置」(即斜線部分面積:地面層面積6.98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41.04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之房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分例 1 洪宗福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2 陳孟鈴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3 李聖偉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4 王保樺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5 洪國智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6 施柏宇 1/2 1/2 1/2 1/2 5/10 5/10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