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弘宜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陳俊巷訴訟代理人 陳彥智被 告 陳賴富美
陳彥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賴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就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
同鄉新興段66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1號(下稱中高分114上21案件)審理中。另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茲說明如下:
⒈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74地號)部分:
此地為原告、被告陳俊巷及訴外人賴O鳳(即原告之母)、陳O貞(即原告之大姊)、陳O怡(即原告之二姊)共有,而被告陳俊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B(鐵架雨遮)、C(貨櫃)、D(廁所)部分面積共計246.21平方公尺。
⒉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80地號)部分:
此地為原告、被告陳賴富美、陳俊巷及訴外人陳O貞(即原告之大姊)、陳O怡(即原告之二姊)、陳O吉、陳O助、陳O朗、陳O源、陳O森共有,而被告陳賴富美、陳俊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E1(一層鐵皮建物)部分面積77.62平方公尺。
⒊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62地號)部分:
此地為原告、被告陳彥棟及訴外人陳O貞(即原告之大姊)、陳O怡(即原告之二姊)、蕭O、蕭詹O雪共有,而被告陳彥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附圖二所示編號A(溫室)部分面積945.09平方公尺。
㈡承上,既然被告陳俊巷、陳賴富美、陳彥棟占有上開土地部
分,均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亦從未同意渠等使用,難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除去。假若能先將上面的地上物全數拆除,在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於上訴審更能有利於爭取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如被告對上開土地有主張任何占有關係,均當庭表示終止該占有關係;另對於「磚造建物、鐵皮建物等為陳清溪所搭建」、「被告係得到陳清溪同意而占有使用」等被告一切主張均否認,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聲明:
⒈被告陳俊巷應將坐落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一層磚造建物)、B(鐵架雨遮)、C(貨櫃)、D(廁所)部分面積共計246.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陳賴富美、陳俊巷應將坐落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E1(一層鐵皮建物)部分面積7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彥棟應將坐落系爭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溫室)部分面積945.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陳俊巷辯以:
⒈附圖一所示編號E1(一層鐵皮建物)部分,其搭建及真正使
用人係被告陳俊巷,而被告陳賴富美(即被告陳俊巷之嬸嬸)的主要使用範圍係在同段881地號西側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根本錯誤。又系爭88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879地號土地上之葡萄園為被告陳俊巷所耕作,並將農用機具及肥料放置在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E3之鐵皮建物內,此地於祖輩時期就作耕作使用,今傳承下來由被告陳俊巷耕作。⒉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B(鐵架雨遮)、C(貨
櫃)、D(廁所)部分,現實上為古厝,原係所扶養之祖父陳O心及祖母陳賴O居住,後來父親陳O溪繼承,由被告陳俊巷與父親陳O溪及母親陳黃O碟共同生活使用,現由被告陳俊巷繼承,並自85年持續使用至今,均存在多年,非近日所搭建,絕非原告所稱簡單的地上物,而是承載著歷史背景及長期居住使用之情感,更何況對祖父母、父母輩之扶養,均由其(長子)承擔;而胞弟陳O雄於民國67年間在此處與賴O鳳結婚後,隔年即舉家搬遷至臺中市,未曾再回來住過,原告及其姐妹更係在台中市出生,僅係因陳O溪(即陳俊巷之父親、原告之祖父)於85年間死亡,代位其父親陳O雄(約81、82年間死亡)繼承部分土地,期間相安無事,直至原告前於110年間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現在應等待該判決於上訴審確定後,再作定奪,此亦為承審法官在判決中所明示,原告刻意提前、額外再訴請拆除地上物,顯然非單純解決共有人間之紛爭,對被告陳俊巷之家庭生活造成干擾而有不當,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彥棟辯以:
系爭662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有6人,在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就只有原告及其胞姊陳O貞、陳O怡3人合計以1/5比例,持變價分割之意見,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蕭O、蕭詹O雪3人合計4/5比例均不同意,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係因該地上早有默示分管之事實,由蕭O使用西北角、蕭詹O雪使用東北角、陳O溪使用西南角(惟此部分土地一直係由被告陳俊巷幫忙耕種,原告及陳O貞、陳O怡三姊妹均不曾耕種,後來陳O溪於85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及陳O貞、陳O怡三姊妹於86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彥棟使用東南角部分,則係大約於93年間受叔公贈與而來,當時就已經維持這樣的耕作模式,範圍也不曾變動過,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溫室)部分,係被告陳彥棟大約於101年間搭建,更替種植農作物,僅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賴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陳O溪(85年間歿)育有被告陳俊巷(長子)、陳O雄(次
子,81至82年間歿)、陳O(長女);被告陳俊巷育有陳彥智(長子)、被告陳彥棟(次子)、陳O芬(長女)、陳O華(次女)、陳O如(三女);陳O雄育有陳O貞(長女)、陳O怡(次女)、原告陳弘宜(三女),而陳賴富美係被告陳俊巷之嬸嬸,被告陳俊巷係原告之伯父,故兩造間具有親屬身分關係;另陳O雄於67年12月4日與賴O鳳結婚後,旋於68年3月19日遷入臺中市,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嗣後全家均在臺中市落地生根,此有手抄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載記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第255頁)。而原告自85年繼承土地以來,均不曾要求拆屋還地,直至前於110年間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系爭874、662地號土地同在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內),業於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中高分114年上字第21號審理。而原告復於11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74、880、66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均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B(鐵架雨遮)、C(貨櫃)、D(廁所)、E1(一層鐵皮建物)部分,以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溫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應審究者為: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用上揭土地?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系爭874、880地號土地:
⑴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
、D(廁所)原是兩造之祖輩、父輩生活居住的地方,現由被告陳俊巷於此處繼續生活使用,而被告陳俊巷之子陳彥智、陳彥棟則住在鄰近東側之樓房,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鐵架雨遮)、C(貨櫃)及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一層鐵皮建物)則為被告陳俊巷搭建,其中編號E1裡面堆放農業機具、肥料等,無人居住在內,並在周邊種植葡萄園,此有114年2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可憑,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均為被告陳俊巷,且依提出台電公司之農業用資料,用戶是被告陳俊巷;原告請求無拆除權限之人即被告陳賴富美拆除上揭編號E1部分,自屬無據,當應以調查結果論之,不受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拘束。
⑵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門牌號碼大村鄉大崙路6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清溪、被告陳俊巷,有電號查詢資料回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57、第259至260頁)。參以陳俊雄於68年3月19日舉家遷入臺中市後,未再返回彰化縣大村鄉舊宅居住等情,再鄉下家宅第傳給長子之觀念、習慣,益徵被告陳俊巷所辯其自小就與祖父母、父母同住,後來扶養他們、幫忙耕種的人也是伊,應非子虛,尚值可採。
⑶另查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被告陳俊巷就系爭874、880地
號土地部分,均以發生日期:85年12月24日、原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而陳清溪於85年間死亡,應係被告陳俊巷繼承其父陳O溪,以及原告代位其父親陳O雄(81至82年間死亡)繼承其祖父陳O溪之應有部分,兩造始維持共有關係。復審酌上揭編號B(鐵架雨遮)、C(貨櫃)、D(厠所)為編號A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應可認被告陳俊巷使用。是以,被告陳俊巷僅係延續原有祖輩、父輩所遺留下來之狀態繼承、占有使用,事後未有另為興建之舉。而被告陳俊巷與原告同為系爭874、88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第三人,已充分說明其占有原因,本院認為並非違法或濫權。原告嗣後雖因繼承原因而取得共有權利,亦難認為被告陳俊巷是無權占用,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系爭662地號土地:
查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662地號土地部分,同樣係因陳清溪於85年間死亡,以發生日期:85年12月24日、原因:
分割繼承」辦理登記;而被告陳彥棟係以發生日期:93年2月4日、原因:贈與辦理登記,而附圖二所示編號A(溫室)部分雖係於101年搭建,惟面積僅945.09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2/10(即約995.07平方公尺),亦與82年10月8日、113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所示情況(分成4塊地分別由不同共有人管理)、位置大致相符,故被告陳彥棟稱其於93年間收受叔公贈與土地,更替種植農作物至今等情,應屬非假。是以,被告陳彥棟受贈與後,僅係延續原本前手(其叔公)占有狀態未為變動,且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屬適法占有原因,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自85年間繼承以來,均未至系爭874、880、662地號土地
上生活居住或從事農耕,直至110年間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前,亦未曾對被告陳俊巷、陳彥棟訴請拆屋還地,或對於共有人請求法院為分管協議裁定;卻是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後,即於11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再觀諸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判決結果認:系爭874、662地號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理由。兩造間是否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滋生嫌隙,原告認為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對渠等不利益而心生不悅,故而提起本訴,非無疑慮。
⒉此外,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874、880、662地號土地,與
被告維持共有關係,非現實占有(也從未)使用上揭土地,僅因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一審判決結果,非原告所希望的,就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所訴求拆除標的物係被告陳俊巷目前生活居住使用之平房、農作所用之儲物室,及陳彥棟所搭建賴以營生之溫室,對渠等之損害甚大,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之虞;倘若兩造間循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於上訴審之審理結果,就各自具體分得位置均確定後,再為後續主張,對原告之利益,並無重大不利。從而,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巷將占用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B(鐵架雨遮)、C(貨櫃)、D(廁所)部分;請求被告陳俊巷、陳賴富美將占用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一層鐵皮建物)部分;請求被告陳彥棟將占用系爭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溫室)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7日之員土測字第
00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7日之員土測字第
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