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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被 告 潘俊宏

潘萬全温雅玲潘暄仁潘品澔潘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金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8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潘萬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潘萬全、温雅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温雅玲、潘暄仁、潘品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潘暄仁、潘品澔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潘俊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86元,其中197,780元,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至108年8月31日止醫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78493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繼承人潘金玉於107年2月8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潘金玉之遺產,被告潘俊宏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證二,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潘俊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潘萬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證三,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潘俊宏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潘萬全,而後被告潘萬全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温雅玲,被告温雅玲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潘暄仁、潘品澔,被告潘俊宏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潘俊宏將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潘萬全,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亦即被告潘俊宏於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無償方式贈與其他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

四、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金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

07年8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萬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潘萬全、温雅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温雅玲、潘暄仁、潘品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潘暄仁、潘品澔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3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資料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遺產分割及系爭不動產贈與資料過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4年1月22日及114年9月9日調閱電子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有所附地政電子謄本可稽,尚難認原告於114年6月19日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已逾除斥期間。

三、按繼承權之拋棄,為身分行為,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被告潘俊宏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已繼承潘金玉之遺產,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分割登記塗銷,並聲請轉得人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此部分當事人雖未聲明,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登記後當然之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地 面積(m2) 權利範圍 1 建物: 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樓 附屬建物:陽台 建物:91.15 陽台:9.91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965 0000000分之4448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