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黃彩琴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黃初生
黃初正黃淑珍黃朝霖黃淑玲張式淇張碧甄張碧娟張碧招張益仁
張益在吳黃素虹黃素美黃素月黃素蜜
邱秀幸黃耀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被 告 黃妡宜
黃葉娥黃鑾林鐵路林明田林明山林秀玲黃麗華黃榮進黃榮正黃玲秀黃政銓黃美紅
黃美夏黃堃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8,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外人黃吉興(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黃吉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黃初生、黃耀德、黃榮進、黃榮正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惟遭被告之父祖輩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溪土測字1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現為埔心鄉五賢路255、259號,整編前門牌號碼均為埔心鄉大溪路梧鳳巷28號)。而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良繕、黃弘謀、黃弘錦,且被告分別為黃良繕、黃弘謀、黃弘錦之繼承人,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耀德略以:伊為被繼承人黃良繕之繼承人,黃良繕生
前曾囑咐其配偶黃陳早得,系爭地上物之神明廳由長子黃豐鎮繼承,互連部分則由三子黃豐錐(即黃耀德之父)繼承。被告黃耀德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黃初生略以:伊祖先已經在這塊土地一、二百年,世代
居住於此,以前應有協議,但無法提出證據。伊有代繳土地地價稅。現因地為原告所有,故稅單就沒有再寄送給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黃榮進略以:同黃初生所述,伊母現90幾歲,仍住在系
爭土地上,也不願意至其他地方居住,伊願意協商,如果要拆遷,伊一定會抗爭。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確係占用,照權狀來看,伊確實並無占用之權利。伊是質疑原告如何取得土地、是否合法取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黃榮正略以:同黃初生跟黃榮進所述。系爭土地之前是
祭祀公業所有,為何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㈤被告黃素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略以:兩造祖先有口頭約定,並經原告祖先之長期默許,而使被告得到合法使用權,依民法第125條,地主超過15年未主張不當得利,已時效消滅。原告多年為主張權利,現提本訴為權利濫用。伊父於60年死亡時,伊與姊妹即被告吳黃素虹、黃素月、黃素蜜已拋棄繼承等語。㈥被告黃妡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4年11月28日
具狀略以:伊僅為黃良繕之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無實際使用權,且從未實際使用、管理或占有系爭地上物,並非侵占人,不具被告適格。系爭地上物長期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而是歷史延續使用,不應以現代法律標準倒溯為違法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281頁),堪信屬實。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且遭被告之父祖輩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良繕、黃弘謀、黃弘錦,且被告分別為黃良繕、黃弘謀、黃弘錦之繼承人,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占有位置示意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黃良繕、黃弘謀、黃弘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180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5、28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如否認渠等為無權占用者,依上開說明,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被告黃素美雖辯稱:依民法第125條,地主超過15年未主張不
當得利,已時效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本件原告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素美實有誤會。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依法主張權利,自非屬權利濫用。另被告黃素美雖辯稱其與被告吳黃素虹、黃素月、黃素蜜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查詢,並無人對被繼承人黃良繕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被告黃耀德、黃初生雖稱系爭地上物之神明廳由長子黃豐鎮
繼承,互連部分則由三子黃豐錐(即黃耀德之父)繼承;家族中均由男子繼承等語;被告黃妡宜亦辯稱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豐鎮一家使用等語。惟就系爭地上物僅由男子繼承一節,並未經全體被告承認,上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又對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與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實屬二事,被告黃妡宜所辯顯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溪土測字1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