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洪千梓
洪秀琴洪菁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洪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4均為被繼承人洪陳𢙨(下稱洪
陳𢙨)之繼承人,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止,盜領洪陳𢙨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81,338元,為繼承人原得繼承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係繼承人之公同共同有債權。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181,338元予洪陳𢙨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查原告A01就洪陳𢙨之遺產,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訴
訟,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判決,現由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81,338元予全體繼承人,涉及洪陳𢙨遺產範圍之認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與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