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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詠翔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同榮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洪宗軒律師被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25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24萬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曹家榮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被告貨運公司,非被告公司所有),行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引擎溫度表顯示異常,嗣後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車輛保養場維修,原告則指派員工薛慶龍(現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掛並運送系爭車輛。惟薛慶龍在拖吊過程中,疏未解除煞車系統即強行拖運,致系爭車輛之後右側車輪爆胎起火延燒整台車輛(下稱系爭火燒車事件),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109年訴字434號判決)略以「原告與薛慶龍應連帶給付曹家榮新臺幣(下同)107萬4000元,及原告自109年4月28日起,及薛慶龍自10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在案。

㈡原告與薛慶龍不服彰化地院109年訴字434號判決,提起上訴

,在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364號)審理期間,曹家榮逕自於112年3月2日將其對原告與薛慶龍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但未通知予原告、薛慶龍知悉,該債權讓與行為,自不對原告、薛慶龍發生效力。其後,曹家榮復於112年3月3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委會,與原告與薛慶龍共同委任之代理人劉玉婷(即薛慶龍之妻)進行調解,最後以「曹家榮收受原告、薛慶龍連帶給付105萬元之現金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調解成立,惟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364號判決,已於112年3月15日駁回上訴,當時調解委員以「法院已判決,不宜再書立調解書」為由,建議改由曹家榮簽立領據予劉玉婷收執,作為收款之證明。是以,原告、薛慶龍與曹家榮間就系爭火燒車事件所衍生損害賠償之債,早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被告公司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何能主張受領因如附表假執行系爭支票之權利?縱曹家榮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屬實,渠等均未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既已與曹家榮以105萬元現金,於彰化縣埔心鄉調委會調解成立,此清償事由自得對抗被告。詎被告經由台中市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仍執意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㈢被告既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且曹家榮已調解取得現金105

萬元,竟仍執意於112年4月14日委由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下稱系爭律師),以曹家榮之名義,持彰化地院109年訴字43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及曹家榮所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文件,再以南投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擔保金額35萬8000元(即假執行擔保金),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聲請假執行,後續扣押原告公司車輛、囑託台中地方法院扣押於烏日區農會存款、執行原告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惟原告不諳法律,於112年5月3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20號所發撤銷執行命令後,誤認該案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直至112年5月10日復收受執行法院(南投地院)所發收取執行命令(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內存款),始驚覺有異,旋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南投地院知悉後,即於112年5月26日送達通知「應保留相關款項,並將傳訊雙方當事人於112年6月5日到庭確認事實」予曹家榮(其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為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設址),未料,曹家榮與系爭律師於傳訊當日均未到庭,而被告自系爭律師那領取系爭支票後,在未經過曹家榮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玉銘之母陳秋蘭,再由陳秋蘭帳戶兌現取得款項,致原告受有124萬2515元之損害。原告就「曹家榮隱瞞其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假意到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委會調解,致原告、薛慶龍陷於錯誤,授權劉玉婷交付105萬元現金,所受財產損害」一事,對曹家榮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9號(下稱彰化地檢113年偵字12439)偵查,並已於114年5月2日起訴(現由彰化地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777號審理),惟原告迄仍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曹家榮自身沒有錢,係被告替其賠償予訴外人林意儒75萬元(另案,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由林意儒與被告所簽立之112年1月11日和解協議書),對原告聲請如附表所示假執行之委託律師費用30萬元(含前民事一、二審及聲請假執行程序)、墊付假執行提存擔保金,再加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緩等,均係被告先為曹家榮墊付。既然曹家榮欠被告錢,並已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則被告對原告為假執行並受領124萬2515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更何況被告為系爭車輛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行照上在車主欄位所載亦係被告,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燒車事件而有損壞,向原告及薛慶龍請求賠償並受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反係原告在未確認得受賠償之對象前,逕自支付予曹家榮,曹家榮在渠等為調解之前,早就先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此屬原告單獨之決定與過失,其自身誤付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一、㈠及㈡」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109訴

字43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364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予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切結書影本、曹家榮簽收具領105萬元之領據影本、曹家榮予被告公司之切結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執行卷、彰化地檢113年偵12439號案卷核實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原告、薛慶龍前已與曹家榮就系爭火燒車事件所生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在埔心鄉公所調委會當場給付105萬元現金予曹家榮(曹家榮同意調解金額略低於彰化地院109訴434所判107萬4000元),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未有權利,且原告得以已與曹家榮之間已清償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應將所獲124萬2515元全數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兩造爭執內容應為「⒈曹家榮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無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⒉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以曹家榮之名義對原告為假執行並受領124萬2515元?」。

㈡經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固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曹家榮前於112年3月2日將其對原告與薛慶龍之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且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受領124萬2515元,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曹家榮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不論係曹家榮或是被告,任一方均未依法通知原告與薛慶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債權讓與對原告與薛慶龍均不發生效力。而原告與薛慶龍在未獲通知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情形下,授權劉玉婷(薛慶龍之妻)於112年3月30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委會當場支付現金105萬元予曹家榮,而調解成立,自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又系爭車輛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現行運輸業制度(靠行),個人需將貨車車輛登記予有營業執照之車行(貨運公司),始得以該車行之名義對外營業,而本件被告自承曹家榮將系爭車輛靠行予輝勇交通有限公司,實際上亦係由曹家榮經營使用、自負盈虧,若生爭議,亦由曹家榮出面處理、調解,亦與曹榮於彰化地檢113年偵字第12439號偵查中所述相同,故被告以系爭車輛行照上就車主欄位之記載即推論被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得以受領124萬2515元,自非可採。

⒊況①據切結書上所填載簽立時間「112年3月2日」,係於(一

審)彰化地院109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111年4月7日)後,(二審)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4號判決(112年3月15日)之前,既然尚未判決,何以提前得知判決結果?以確定具體之受讓金額及範圍?②究切結書所載內容「因被告先前代曹家榮支付訴訟費用,(曹家榮)願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提供給付賠償費用之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由被告自行領取費用。」,若係作為被告為曹家榮代墊之律師費用(含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25萬元、彭敬元律師請款單5萬元),縱然再加上被告庭稱替曹家榮支付假執行之擔保金35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後得退還),以及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緩(被告法代高玉銘於偵查中,未提出具體證據)等,總計金額亦不可能高達124萬2515元。至被告稱「其替曹家榮向訴外人林意儒償還75萬元...」,惟查,本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林意儒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向輝勇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該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胞弟高玉郎,不宜混淆湊數而論。③按債權讓與,本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其目的究竟係為「債權讓與」或是「為聲請假執行」,該份切結書之可信度?即非無疑。況若被告受讓曹家榮之本院109年訴字第43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債權,以該判決金額達107萬元4000元,又如被告稱因代墊曹家榮之對外賠償金、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如此受讓債權金額之高,豈有未於受讓後即通知債務人原告及薛慶龍?⒋從而,曹家榮與被告間就112年3月2日所為切結書,未通知原

告、薛慶龍,對渠等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應非原告之新債權人,堪予認定;且原告、薛慶龍與曹家榮既已於112年3月30日調解成立,並透過薛慶龍之妻劉玉婷當場支付105萬元予曹家榮收執,系爭債權消滅,曹家榮即不得再於112年4月14日聲請假執行(或被告不得委由律師再以曹家榮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原告亦得以此債務消滅事由對抗被告。至此,被告因假執行輾轉自其委由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取得系爭假執行支票款項124萬251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玉銘更不得再將該支票以他母親陳秋蘭名義兌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強制執行之金額124萬25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萬25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同為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另為審理。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24萬2515元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事件發生時序表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7日 彰化地院109年訴字434號判決、金額107萬4千元。 2 112年3月2日 曹家榮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3 112年3月15日 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3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 4 112年3月30日 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委會調解成立,即曹家榮收受原告、薛慶龍連帶給付現金新台幣105萬元。 5 112年4月14日 被告以曹家榮之名義向南投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1593號聲請假執行。嗣該法院並囑託台中地院執行扣押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存款。 6 112年4月20日 台中銀行埔里分公司函復南投地院,已經扣押原告存款124萬2515元。 7 112年4月25日 南投地院電聯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職員孫小姐(00-00000000)已足額受償,應具狀陳報是否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 8 112年4月27日 上開事務所具狀同意撤回:⑴囑託臺中地院執行原告所申設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及利息;⑵南投地院執行原告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所有車輛。其餘部分,即編號6所扣押之124萬2515元存款,繼續執行。 9 112年5月10日 南投地院以112年5月10日投院揚112司執謙字第11593號核發收取命令。 10 112年5月15日 台中銀行埔里分公司自原告帳戶內扣款,開立支票(票號BD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2515元)、期日112年5月15日解繳扣押金額之支票予曹家榮。支票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註:該支票嗣蓋曹家榮印文後,日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玉銘以其母陳秋蘭名義(0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 11 112年5月17日 原告具狀聲明執行異議。 12 112年5月26日 南投地院送達通知系爭律師「應保留相關款項,不要將支票給被告,將傳訊雙方當事人於112年6月5日到庭確認事實」。 13 112年6月5日 被告與系爭律師於傳訊當日均未到庭。 14 114年2月21日 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窗口郭冠廷,在偵查庭證述其為被告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提出編號2被告公司切結書影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