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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呈

曾毓麒被 告 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8日、登記字號彰字第011129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19日、登記字號彰字第012367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見本院卷第25頁)雖於民國(下同)84年5月8日就系爭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設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抵押權,惟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有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日即84年5月8日起算15年,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9年5月8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9年5月8日至104年5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據此,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據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三、次查,依系爭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見本院卷第47頁)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5月15日至84年11月14日,則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對債務人請求清償84年11月14日前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上開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自99年11月14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9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據此,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8日、登記字號彰字第011129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19日、登記字號彰字第012367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㈠即使債權有時效完成之問題,亦不當然導致抵押權消滅或

應予以塗銷,原告仍應就抵押權消滅或應塗銷之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抵押權人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其抵押權,而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

伍、本院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觀系爭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有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日即84年5月8日起算15年,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9年5月8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4年5月7日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歸消滅。另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月5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依前所述,消費借貸時效為15年,則系爭債權在99年11月14日屆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亦未於5年內即104年11月13日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二筆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及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然原告業已提出土地謄本證明系爭債權為定有清償期限之債權,且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依前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抵押權業已消滅,洵屬有據。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