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甲女(即BJ000-A112234)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即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卷內代號BJ000-A11223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甲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當事人欄所列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SAYHI帳號暱稱「葉小強」與原告聯繫且相約外出,A02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當其女友,原告拒絕並將A02封鎖。A02於112年10月22日另創設SAYHI帳號暱稱「真心想找女友」,於同日12時許,隱瞞其身分再與原告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邀約原告當晚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遭拒後,佯要原告陪其在操場運動,原告於同日20時41分許,依約抵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住處前,被告表示要「車震」、「做愛」,指示原告進入其住處車庫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即將原告拉上自小客車後座,因當時燈光昏暗,原告一時未認出被告,嗣被告脫去原告所著之衣物並丟到前座,原告才發現眼前人就是伊所封鎖之「葉小強」,遂用手推打被告而表達拒絕之意,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原告拒絕而違反其意願,利用體型及力氣優勢壓制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2年無法外出、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尚須至身心科就診才能安然入睡,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合意的金錢交易,為何會變成強制,我認為合意不需要賠償。原告一開始是要跟伊拿錢,伊說沒有錢,原告才封鎖伊的,當天我說要去汽車旅館原告不要,不然改去新庄國小運動好了,原告讓伊等了20多酚,伊才改變主意說在家裡車震,伊承認有性交行為,但否認有強迫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
交得逞乙情,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經刑事判決認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致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為性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並不爭執當天有與原告為性行為之事實,審諸其於另案
刑事案件自陳原告之前跟我去逛夜市後,就把我封鎖了,如果她知道是我,一定不會見面跟我發生性交易等語。佐以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一開始用「葉小強」名字跟我聯繫,我有在LINE上跟他聊天,第一次見面在全家超商彰化再興店,後來第二次見面是逛精誠夜市,第三次見面就是本案發生的時候。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叫我扮成他女友騙他阿公,我想說他阿公年紀大了,不然就陪他假裝一下,讓他阿公開心。被告那次約出來後有說希望我跟他交往,但我不想,也沒有答應要做他女朋友,隔天就封鎖他。後來被告用「真心想交女友」的帳號聯繫我,一開始我是有預期要做性交易,但我如果知道是被告約我,就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案發時我不知道對方就是「葉小強」,直到被告把我衣服脫掉,臉靠近的時候,我發現是他就想走了,我有推他、打他,他壓在我身上,他很重,也比我高一個頭,我推不動,他有抓著我的手壓制我,他也不管我,繼續他的動作。當時車庫很暗,但有微弱的光線,後來被告強姦完就很侮辱人的丟2500元在我身上,叫我趕快走,我就騎車到他們家附近全家,之後打給董旨育,跟她說我被人騙去家中性侵,後來她就叫我快去報警驗傷等語(見刑事卷第168至198頁)。可知兩造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實際見面2次,原告即封鎖被告帳號,亦即明確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被告亦明知原告如知悉其身分,必不願與其見面及性交易,始另創帳號隱瞞其身分再與原告聯繫邀約性交易,並選擇在燈光昏暗的車庫內汽車後座發生性行為,以避免原告發現其即為交友軟體認識之「葉小強」,然原告於自身衣服褪去、被告靠近其之性行為發生當下,已認出被告即為其不願發生性關係之人,故以手推拒被告,被告仍基於其體型、力氣之優勢壓制原告對其性交得逞,足認被告當時已違反原告之意願。
⑵況被告於事發後傳訊予原告表示「你知道我是誰了吧」,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我事後會傳這個訊息,是因為我想說她認出我是誰了吧。我當時沒有詢問原告意願,我想說看原告會反抗嗎,她都沒反抗,我有等30秒,想說她會不對把我推走,如果真的反抗的話我就不會做等語(見刑事卷第218至219頁)。顯見被告於發生性行為之當下,並無詢問原告意願,且依被告事後所傳訊息,已可知被告知悉原告在性行為過程中已發現其身分,又被告明知原告知悉其身分不可能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辯稱與原告是合意之性交易行為,即難採信。且原告於案發後,隨即撥打LINE電話向證人董旨育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當時原告於電話中啜泣、語氣驚慌,情緒不穩,證人董旨育即建議原告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董旨育於另案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刑卷第160至167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50968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之112年10月22日驗傷病歷資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於刑事卷內可佐,可知原告於案發之初情緒激烈起伏,於電話中啜泣、語氣驚慌,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不穩、害怕等反應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在性行為發生當下發現被告身分而有以手推拒之可信性。且徵諸前開說明,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係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而查原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致表示其於過程中有表示有以手推拒被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其證詞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及被告明知原告若知悉其身分必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而於發生性行為當下並無詢問原告意願,事後又傳訊表示原告已知悉其身分,應足認原告所稱性行為當下知悉為被告,即有推拒行為屬實,自不能以兩造於事發前有討論性交易之言語,即推認原告在事發時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⑶據此,被告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易等語,難以採信。原告主
張事發當下知悉被告身分已用手推拒被告,然被告仍罔顧原告反抗行為,未尊重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仍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予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乃指「性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性行為,即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而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並自陳無法工作、面對人群、未服藥無法休息等情,堪認確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即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須相當時間平復,應屬通常。茲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邀約原告運動、性交易之機會,假冒非被告本人,無視於明知原告不願與其本人發生性行為,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犯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學經歷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6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