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黃俊彬被 告 徐明賢
林家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賢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9,480元為被告徐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賢如以59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明賢(下稱其名)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取得可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吳人在」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徐明賢聯繫後,聽從徐明賢建議,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徐明賢訂購娃娃機46台及兌幣機1台,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至徐明賢所提供被告林家玲(下稱其名)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又於附表編號9、10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9、10之金額予徐明賢,前後共交付594,800元。惟徐明賢僅於112年3月1日交付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10台,便推託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594,8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案件中原告證述、徐明賢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存款影本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徐明賢並無履約之意,在網際網路刊登娃娃機台之訊息,
使原告誤信而訂購娃娃機等商品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10之金額,嗣後再交付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等情,係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594,8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明賢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林家玲提供系爭帳戶予徐明賢使用,對於徐明賢在外欠債,而需借用人頭帳戶乙節應有認識,徐明賢因使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騙利益,自與林家玲之助力有關,林家玲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等語,惟參酌林家玲為徐家賢之岳母,具有親屬關係,林家玲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違反一般交易行為,自難認具有不法性,且就林家玲出借系爭帳戶予徐明賢時,可否預見徐明賢為本件詐欺行為、系爭帳戶必使用於詐取原告財務之不法目的,及林家玲應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情,均屬有疑,原告亦稱並無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尚難認定林家玲係為徐家賢之不法行為提供助力,因而出借系爭帳戶。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家玲連帶負賠償責任,尚無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明賢給付59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20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徐明賢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2月8日15時55分許 30,000元 匯款至林家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8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3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4,000元 4 112年2月9日13時54分許 30,000元 5 112年2月11日23時4分許 30,000元 6 112年2月12日18時22分許 10,600元 7 112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30,000元 8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9 112年2月16日14時許 290,000元 面交現金 10 112年3月1日13時許 11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