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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就原告張清學與被告張良豪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