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坤財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育銘
張振欽張振興張聰桂張良嘉張良豪
張致瑋張鈞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清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2,055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坤財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育銘、張振欽、張振興、張聰桂、張良嘉、張良豪、張致瑋、張鈞皓等8人,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作成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47.2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055元【計算式:2,800元×1247.26平方公尺×1/6=58萬2,055元】,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清學起訴所得受之利益58萬2,055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