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謝智勝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黃貴武
黃千子黃明隆黃明贊黃皆潤黃美麗黃美真吳林秀綸
陳順福(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育哲(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研伊(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惠碧(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太村(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香菊(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蔡陳秀幼(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梁嘉倩(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梁菁峰(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秀雪(即陳謝蘭之繼承人)
陳進章即陳康鋐
陳金福陳金田陳一男陳熖爐王陳真陳綉絹陳綉約陳雪麗謝嘉軒黃宏馨
黃品文黃俊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 代理人 蔡盈嵩
王錦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順福、陳育哲、陳研伊、陳惠碧、陳太村、陳香菊、蔡陳秀幼、梁嘉倩、梁菁峰、陳秀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謝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皆潤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黃皆潤按附表二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謝智勝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謝智勝按附表三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千子、黃明隆、黃美麗、黃美真、吳林秀綸、陳順福、陳育哲、陳研伊、陳惠碧、陳太村、陳香菊、蔡陳秀幼、梁嘉倩、梁菁峰、陳秀雪、陳進章即陳康鋐、陳金福、陳金田、陳一男、陳熖爐、王陳真、陳綉絹、陳綉約、陳雪麗、謝嘉軒、黃宏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線西鄉重振段102地號、10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兩造至今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系爭102地號土地除被告謝嘉軒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謝嘉軒已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7頁),故請求鈞院准予現金補償方式辦理原物分割,以利土地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祖先遺留下的房子,因其他共有人均持有狹小面積,請准予現金補償方式辦理原物分割
三、系爭102地號土地,除被告謝嘉軒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且被告謝嘉軒業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7 頁),為提升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爰請求鈞院准以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之方式辦理分割。又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設有原告祖先遺留之建物,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5日和土測字第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D部分,鑑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均極為狹小,無法妥善利用,亦請准予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辦理分割,以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陳順福、陳育哲、陳研伊、陳惠碧、陳太村、陳香菊
、蔡陳秀幼、梁嘉倩、梁菁峰、陳秀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謝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皆潤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黃皆潤按附表二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謝智勝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謝智勝按附表三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貴武:我不清楚。
二、被告黃千子: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黃美麗:未表示意見。
四、被告黃明隆:同意分割。
五、被告黃品文:同意分割。
六、被告黃俊儒:同意分割。
七、被告黃美真:沒有意見。
八、被告黃明贊:沒有意見,土地上有地上物。
九、被告陳研伊(即陳謝蘭之繼承人):沒有意見。
十、被告黃皆潤:對分割沒有意見,鑑價狀況不合乎實際情況,土地是大家共有的,現況土地由其他人使用。
十一、被告謝嘉軒: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十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謝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順福等10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謝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4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黃貴武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102地號土地除被告謝嘉軒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謝嘉軒已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7頁),故原告所提方案請求本院准予現金補償方式辦理原物分割,以利土地使用,應予准許。
㈡、另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設有原告祖先遺留之建物,如附圖編號C、D部分,鑑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均極為狹小,無法妥善利用,原告方案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辦理分割,以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前開方案獲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該方案為適當,可予採用。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參考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情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各別因素,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其價格。以獨立估價方式即不動產如由土地與建物結合,僅單獨就土地,而忽視建物存在為估價,即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為鑑價,兩造增減面積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找補金額經鑑價後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線西鄉重振段102地號 線西鄉重振段102-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黃貴武 10/80 10/80 12.5% 2 黃千子 10/80 10/80 12.5% 3 黃明隆 1/40 1/40 2.5% 4 黃明贊 1/40 1/40 2.5% 5 黃皆潤 1/40 1/40 2.5% 6 黃美麗 1/40 1/40 2.5% 7 黃美真 1/40 1/40 2.5% 8 吳林秀綸 1/216 1/216 0.46% 9 陳謝蘭之繼承人 1/108 1/108 0.93% 10 陳進章即陳康鋐 1/1296 1/1296 0.08% 11 陳金福 1/1296 1/1296 0.08% 12 陳金田 1/1296 1/1296 0.08% 13 陳一男 1/1296 1/1296 0.08% 14 陳熖爐 1/1296 1/1296 0.08% 15 王陳真 1/1296 1/1296 0.08% 16 陳綉絹 1/1296 1/1296 0.08% 17 陳綉約 1/1296 1/1296 0.08% 18 陳雪麗 1/1296 1/1296 0.08% 19 謝嘉軒 79/216 - 23.4% 20 謝智勝 13/432 684/1728 16.18% 21 黃宏馨 1/24 1/24 4.17% 22 黃品文 1/24 1/24 4.17% 23 黃俊儒 1/24 1/24 4.17% 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 1/12 8.33% 合計 1 1 100%附表二:102地號分割前後價值及差額找補編號 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接受補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元 元 1 黃皆潤 6.25 250.00 208,413 8,336,500 8,128,087 0.00 2 黃明隆 6.25 0.00 208,413 0.00 0.00 208,413 3 黃明贊 6.25 0.00 208,413 0.00 0.00 208,413 4 黃美麗 6.25 0.00 208,413 0.00 0.00 208,413 5 黃美真 6.25 0.00 208,413 0.00 0.00 208,413 6 黃貴武 31.25 0.00 1,042,062 0.00 0.00 1,042,062 7 黃千子 31.25 0.00 1,042,062 0.00 0.00 1,042,062 8 黃宏馨 10.42 0.00 347,465 0.00 0.00 347,465 9 黃品文 10.42 0.00 347,465 0.00 0.00 347,465 10 黃俊儒 10.42 0.00 347,465 0.00 0.00 347,465 11 謝智勝 7.52 0.00 250,761 0.00 0.00 250,761 12 謝嘉軒 91.44 0.00 3,049,157 0.00 0.00 3,049,157 13 吳林秀綸 1.16 0.00 38,681 0.00 0.00 38,681 14 陳謝蘭之繼承人 2.32 0.00 77,362 0.00 0.00 77,362 15 陳進章即陳康鋐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16 陳金福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17 陳金田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18 陳一男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19 陳熖爐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20 王陳真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21 陳綉絹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22 陳綉約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23 陳雪麗 0.19 0.00 6,336 0.00 0.00 6,336 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84 0.00 694,931 0.00 0.00 694,931 合計 250.00 250.00 8,336,500 8,336,500 8,128,087 8,128,087附表三:102-2地號分割前後價值及差額找補編號 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接受補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元 元 1 謝智勝 58.98 149.00 1,653,858 4,178,109 2,524,251 0.00 2 黃貴武 18.63 0.00 522,403 0.00 0.00 522,403 3 黃千子 18.63 0.00 522,403 0.00 0.00 522,403 4 黃明隆 3.73 0.00 104,593 0.00 0.00 104,593 5 黃明贊 3.73 0.00 104,593 0.00 0.00 104,593 6 黃皆潤 3.73 0.00 104,593 0.00 0.00 104,593 7 黃美麗 3.73 0.00 104,593 0.00 0.00 104,593 8 黃美真 3.73 0.00 104,593 0.00 0.00 104,593 9 吳林秀綸 0.69 0.00 19,348 0.00 0.00 19,348 10 陳謝蘭之繼承人 1.38 0.00 38,697 0.00 0.00 38,697 11 陳進章即陳康鋐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2 陳金福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3 陳金田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4 陳一男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5 陳熖爐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6 王陳真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7 陳綉絹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8 陳綉約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19 陳雪麗 0.11 0.00 3,085 0.00 0.00 3.085 20 黃宏馨 6.21 0.00 174,134 0.00 0.00 174,134 21 黃品文 6.21 0.00 174,134 0.00 0.00 174,134 22 黃俊儒 6.21 0.00 174,134 0.00 0.00 174,134 2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42 0.00 348,268 0.00 0.00 348,268 合計 149.00 149.00 4,178,109 4,178,109 2,524,251 2,524,251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 5日和土測字第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