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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郭全男被 告 郭全慶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682地號土地、原1376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郭竹根遺留之遺產。郭竹根於民國74年5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郭美華、郭秀桃、郭秀蘭(下稱郭美華等3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上開2筆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將上開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1376地號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4筆土地(下分稱1376-9、1376-6、1376-7、1376-14地號土地,合稱1376-9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經郭美華強力協調下,原告方撤回前訴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事件,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5筆土地,原告現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1682地號土地係因遺產協議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有取得另筆土地即重劃前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416-50地號等數筆土地,兩造間就1682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137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7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郭高山於73年4月2日將應有部分比例35分之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35分之3予原告之子郭德熙,郭德熙再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認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1376-9地號等4筆土地,非屬郭竹根之遺產,兩造亦無可能就1376-9地號等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舉證借名登記證明書、協議書,及證人郭秀桃欲證明其

主張真實。然觀諸借名登記證明書記載略以:1682地號土地本為郭竹根遺留遺產,由郭全男分配取得,但借名登記於郭全慶二弟名下;1376地號土地、持份3/35建地,尚未保存登記2樓建物及土地持份,由兩造各分配取得1/2,確實借名登記在郭全慶二弟名下等語,並經郭美華等3人各別簽署於各該文件上(卷第31-35頁)。可認被告並未於借名登記證明書上簽署姓名,上開文書縱為真正,僅表彰郭美華等3人各自陳述,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情形,不能僅憑上開借名登記證明書即可佐證。且證人郭秀桃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郭竹根係於74年間死亡,其知道郭竹根有遺留3筆田地,但地號伊均不清楚,大概知道是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洋段那邊,因為伊當時已經出嫁,所以都沒有在管,伊不清楚前開3筆土地是否登記在郭竹根名下,伊只知道都是由郭竹根耕作,對於上開3筆土地是兩造自己處理,因為伊已經出嫁,伊不知道兩造間就1682地號土地、原1376地號土地有無約定借名登記,伊都沒在管其等,借名登記證明書是伊親自簽名,但伊簽名的時候沒有看仔細,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簽名,當時是原告拿給伊簽名,原告沒有特別說什麼,伊就內容看一下,原告說要簽名伊就簽名,伊簽名時,郭秀蘭、郭美華均不在場,是原告分別找渠等簽名,協議書也是兩造、伊姊夫陳金龍在協議,說要有見證人,所以就叫伊簽名,伊只知道有3筆土地,其中1筆要給原告,其他2筆給被告,伊不知道是否跟郭竹根遺產相關等語(卷第278-282頁)。顯見郭秀桃簽立借名登記證明書、協議書,均僅係應原告、陳金龍要求而簽署,其並無實際見聞兩造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情形,是依郭秀桃前開證述,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真實。

⒉再參諸原告舉證之協議書,其上雖有記載「二、協議內容:㈠

甲方(即原告)取得鹿港鎮鹿洋段1682地號土地。㈡乙方(即被告)取得同段1675、1354地號土地。㈢乙方取得同鎮洋厝段61地號土地。㈣乙方同意甲方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逕付妹妹郭秀蘭(身份證字號略),若郭秀蘭不受領,由甲方返還予乙方。㈤甲方同意再支付$130萬元(合計共四佰萬)予郭秀蘭。㈥甲方再支付地價調整差額乙方$50萬元予乙方。日期另定(約一年內)。㈦甲方同意撤回台灣彰化地院114年重訴字第179號訴訟。双方和平相處。㈧本協議簽訂後,甲方應立即向法院撤回民事起訴借名登記返還物。有關繼承先父親郭竹根遺產,所產生的爭議,雙方同意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附註:受贈人負擔贈與稅、規費、代書費及一切辦理本事件的費用」等語,並經兩造於立協議書欄位簽署姓名,再由陳金龍、郭美華等3人於見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等情(卷第67-69頁)。又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記載,被告同意將1682地號土地贈與予其等語(卷第154頁)。

是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未可見足以證明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文字,且如兩造確實就168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可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682地號土地,兩造實無必要另以協議書再為贈與約定。是認依原告舉證之協議書,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郭竹根係於74年5月24日死亡,其遺留之彰化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7地號土地、416-51地號土地、416-52地號土地,於74年10月1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13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78地號土地,本為郭高山所有,後於7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有戶籍謄本、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13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13、167、173、265、271、133、19頁)。堪認原告已有分配取得郭竹根遺留土地,其稱因婚姻關係不佳並謹記先父教誨,將繼承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以保障弟妹生活等等(卷第185頁),亦與上開土地之現實登記情況不合。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已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81.93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劃前: 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399-2地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重劃前: 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78地號。 重劃後: 鹿草段1376地號。 4筆土地均分割自1376地號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82.25平方公尺 70分之3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84平方公尺 70分之3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69.86平方公尺 70分之3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