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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郭全男被上訴人即被 告 郭全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93元,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993元,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