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朱怡瑄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訴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3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雙方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原告及原告之女兒正在屋內與其父○○○吃飯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劃一旁正要離去之原告,並對○○○多次怒吼「我(guá)欲(beh)共(kā)刣(thâi)」(台語,亦即我要殺她之意)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出現心臟不適症狀,當晚因主動脈剝離逝世。被告除以言語恐嚇原告,尚持斧頭朝原告揮砍。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案件當庭勘
驗當天現場影片,勘驗結果全程未見被告持扣案之斧頭,全程都是被告及其父親在爭執;然當天實情係:被告先持斧頭朝原告揮砍,經兩造父親即時阻攔並奪下斧頭後,原告始得趁隙逃往隔壁客廳,催促四名未成年子女迅速收拾東西離開現場,於此同時兩造父親仍持續站在被告面前加以阻擋,以避免被告再次攻擊原告。被告持斧頭朝原告揮砍之當下,原告自無可能即時拿出手機攝錄,而是匆忙逃往相對安全之客廳後,始敢拿出手機蒐證。是以,影片未錄得原告持斧頭之畫面,並不代表原告當天就沒有持斧頭朝被告揮砍。反之,從被告與兩造父親間發生之激烈口角情形,已可證明在影片開始攝錄之前,衝突程度極為高張。
㈢依照當日之影片譯文,被告連續三次指著原告咆哮:「我要
殺了她!」,並持續以不堪入耳之字眼如「幹!」、「怕三小啦!」、「幹破你娘咧!」辱罵原告,更進一步出言恫嚇原告:「妳是沒有兩分鐘的命嗎?」,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明確殺意與高度攻擊性。該等行為已使原告陷於生命危險之中,並對原告造成極其重大、長期難以平復之精神創傷,其損害程度,顯非一般言語衝突可比擬。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攝錄影片時悠哉收拾東西、離去時經過被告
身旁後還將大門完整關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原告身為四名未成年子女的母親,縱使遭遇緊急突發狀況,仍然必須堅強的面對、保護子女安全,若原告當下亂了陣腳,子女將無所依靠。而原告催促小孩收拾東西當下,深怕被告會對父親或小孩不利,故神情緊張到處張望,直到離開現場上車後仍透過手機持續觀看家中監視器影像,確認父親之人身安全,孰料父親竟不幸因該次衝突而主動脈剝離死亡;又原告離開時係由大女兒關上大門,並非原告。
㈤原告自事發至今,腦中仍反覆浮現當日遭被告恐嚇之畫面,
陷於恐懼與哀慟之中,原告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始能維持日常生活,及其女兒在校接受輔導諮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11月2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情緒激動下失言對原告說出要殺原告之不當言詞,惟被告乃有口無心,內心並非真有此意,案發當時兩造間僅單純口角之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被告亦無持斧頭揮砍之舉,此情業經院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理由交代甚詳,原告稱被告持斧頭朝其揮砍幸經父親擋下才未遭被告殺害等語云云乃屬無稽;至於父親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不幸離世乙事亦與本件無關,蓋從卷附父親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乃「心因性休克,主動脈剝離」,顯與氣急導致猝死通常係引發心肌梗塞、心臟驟停或腦血管破裂而死亡有別。
㈢為還原案發當時被告為何會情緒激動進而失言,茲將本件前因後果詳述如下:
⒈兩造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互動良好、感情融洽,對於原
告小孩被告亦視如己出十分疼愛,原告之前手術住院亦係被告至醫院照顧其一個月。
⒉豈料自從母親離世後,原告便開始變了樣,不僅時常以怪
力亂神為理由要求父親和被告必須要依照其指示處理家中各項事務,更無端誣指被告配偶人格品行不佳,會虧空家中所經營園藝事業所賺的錢,不能繼續與被告在一起否則會家道中落,且明知雙親長年以來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扶養照料,竟無端指責被告不孝,父親對原告此無理之舉亦多次加以斥責,被告基於尊重長姐立場並未多言與原告爭辯。
⒊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甫從工廠下班返家,一打開門便看到原
告又再向父親說被告及被告配偶壞話,更無的放矢謾罵被告不孝,才沒見到母親最後一面(實則父、母親中風坐輪椅均由被告一人長期單獨肩負日常起居照顧之責),被告在耳聞原告又再向父親挑撥是非之際,不堪長期受辱始一時情緒爆發動氣出言與原告爭辯,雙方隔空對罵,過程中均保持距離未有任何肢體碰觸或肢體衝突,父親全程在場且從中勸阻調停,要求雙方閉嘴不要繼續爭吵,隨著原告離去本件衝突也告落幕。
⒋於父親過世後治喪期間,原告均與被告同住○○○住處,並參
雙方自113年11月5日過後多次LINE文字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內容不乏有原告主動邀請被告晚餐一起吃泡麵、提醒被告父親頭七法會時間以便被告安排事情等節,應可證兩造針對本件偶發性口角衝突已盡棄前嫌恢復姊弟手足情誼。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原
告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後,做成以下內容之勘驗筆錄:「全程未見被告持扣案之斧頭,全程都是被告及其父親在爭執,原告與4名子女行經被告身旁時,被告均未出言阻止或以身體行動阻止原告及其子女,至原告離開屋內後上車,被告仍與其父親爭吵,並未阻止原告及其子女,影片內容並未發現扣案之斧頭」,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斧頭恐嚇原告之行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足見原告稱其遭被告持斧頭揮砍及其子女目睹上情因而造成渠等心理恐懼萬分、精神受創甚重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
原告,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持斧頭恐嚇、量刑過輕,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威脅與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當天先持斧頭朝原告揮砍,經兩造父親即
時阻攔並奪下斧頭後,原告始得趁隙逃離,兩造父親仍持續站在被告面前加以阻擋,被告之行為致兩造父親死亡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刑事判決認定有該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因主動脈剝離而離世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子女有任何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子女需持續接受心理輔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早有嫌隙,被告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以欲殺原告之言語恐嚇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實為不當,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另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販售園藝品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依112、113年度稅務財產資料,原告財產總額均為約470餘萬元,所得總額分別約為27萬及29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均為1,700餘萬元,所得總額分別為31萬及34萬餘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