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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梁玥玟被 告 朱正揚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5,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先於113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墨」、「張哲立」加為好友,渠等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7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魏博士養生會館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再於上開時、地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原告簽名以取信原告後,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5萬1,000元,被告再將詐欺贓款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325萬1,000元予被告,致其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至被告雖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上訴案件)駁回其上訴等情,經原告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件刑事上訴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25萬1,000元之損害,業據前述,是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1,00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