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萬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梅如被 告 淯揚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楓(原名吳晉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29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同年9月31日簽發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號:FF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1,289元及票號:FF0000000號、票載金額8萬2,657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然均被退票。被告另有㈠114年6月份貨款10萬8,500元、㈡同年7月份貨款1萬5,500元、㈢同年8月份貨款17萬4,349元等3筆已簽收取貨之月結貨款,合計51萬2,295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被告工廠現已歇業。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又買受人如逾期未交付價金,可歸責於買受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與第233條規定,買受人應負相關給付遲延責任。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號:FF0000000、FF057674號)及退票理由單(00000000、00000000號)、請款單及送貨單等件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1萬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