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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蔡謝秀招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96年9月7日所核發96年度執壬字第228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息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328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就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70346號及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070號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應於99年1月15日重行起算,迄至114年1月15日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於114年8月間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不論係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均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稱「梁純徳對被告之21萬7000元之債權主張應予抵銷」。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梁純徳,其妻吳碧月及原告則為梁純

徳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9年1月14日,收到「梁純徳對第三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故被告自96年12月17日(即首次收取)起至108年2月18日(即最後一次收取)止,該段期間內均持續收取梁純徳對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受償26萬2186元,因此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自無發生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當時亦有將吳碧月及原告同列債務人執行,但僅查得梁純徳之薪資債權,吳碧月及原告部分最後僅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係依法對主債務人(即梁純徳)聲請並持續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吳碧月、原告亦生效力。

㈡至原告稱「梁純徳對被告有21萬7000元之債權應予抵銷」,

惟此屬「股金債權」而非「存款債權」,不能混淆而論。社員退社有分2種,一種是強制退社,另一種是自行退社,而若選擇後者的話,梁純徳需要先清償全部債務後,然後提出身分證、本人親簽並蓋章之退社申請書,送請理事會開會討論,並經理事會過半數同意(共9人,至少需要5人以上同意)作成准予退社決定後,才會將21萬7000元退到梁純徳之帳戶內,此時,才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梁純徳為被告之社員,前於91年1月27日,邀請其妻吳碧月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年息為9.6%,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不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需加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彰化縣(市)德華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嗣梁純徳、吳碧月及原告未按期清償,經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644號支付命令在案,並先後以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經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10月12日以南院雅96執祥字第70346號及98年12月2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101070號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梁純徳對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由萬安公司以扣薪之方式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已收取合計共26萬2186元,並據被告提出歷次取得扣薪紀錄之附表(期間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為梁純徳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

即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即梁純徳)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吳碧月、原告亦生效力,換言之,被告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8日間陸續對梁純徳為強制執行,該段期間內發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萬安公司於109年2月21日以「梁純徳已於109年1月6日離職」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始於109年3月3日以南院武098司執合字第101070號函,通知被告「如對第三人(即萬安公司)所提起之異議不服,得於收受函文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臺南地院將撤銷前揭所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見臺南地院98司執101070卷第59至61頁),自撤銷執行命令之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已逾15年而有罹於時效之情。從而,被告對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梁純徳既持續為請求履行債務及有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發生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99年1月14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並不可採。即其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取。

⒊至原告另稱「梁純徳對被告之21萬7000元之債權應予抵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不論21萬7000元之性質究竟係「股金債權」或「存款債權」而能否主張抵銷。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金額為「41萬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達152萬4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已收取之主債務人薪資扣款26萬2186元(依台南地院發移轉命命),縱然如原告訴代稱21萬7000元得與之抵銷,抵銷後,仍不足清償;再縱如原告訴代抗辯利息請求權五年時效(註:執行期日114年8月11日回溯五年內,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而主張拒絕給付,然而如此,本件債務仍非全部清償完畢,即並未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連帶債務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系爭債權已全罹於時效,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4年8月11日 (21+295/365) 9.6% 85萬8371.51元 2 違約金 41萬元 92年11月22日 114年8月11日 (21+263/365) 2.88% 25萬6476.23元 小計 111萬4847.74元 合計 152萬484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