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林俞廷則與乙○○為同事關係,詎被告2人竟藉職務之便暗通款曲而為不當往來。乙○○數度贈與諸如Lamy鋼珠筆、珍珠耳環、超商禮物券、防曬手套、防曬裙及Marshall音響等物品予丙○○,更曾經相約至日月潭、武嶺等地出遊。參以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以「小寶」、「偷米」暱稱互稱,對話內容親暱,猶如熱戀中情侶,乙○○更曾經向原告坦承精神上出軌,可徵被告2人罔顧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應有之界線,所為足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圓滿幸福,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為此身心受創甚鉅。至被告雖質疑原證2、3、4之證據能力,然衡諸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舉證困難,原告亦未使用強制力取證,應認前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另稱原告就婚姻失和與有過失云云,實情係乙○○婚後不思維持家庭圓滿,反而在外拈花惹草,思毫不體恤原告為維持婚姻付出之努力,原告因為被告2人所為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115年1月12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為私人不法取證,為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且原告擷取對話中對其有利部分而為斷章取義,難認有據。實情係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因乙○○從事安裝空調設備之高度危險工作,卻因與原告間婚姻失和而飽受困擾,被告係基於同事情誼安撫乙○○之情緒,並無非分之想。且縱使已婚男女仍可為正常社交生活,觀諸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通篇並無不堪入目之圖片或字眼,被告係基於同事情誼與乙○○互動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為逾矩。縱認對話內容親暱,然被告2人實際上從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不能任意擴大解釋為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無非是基於同事情誼關懷慰問劉進聰,並未介入原告之婚姻關係,原告不應將婚姻失和全然歸咎於被告。且縱認被告所為確有不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分別於114年12月3日
、115年1月9日、115年1月15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係不法取證而來,有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嫌,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且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內容。再對話紀錄並無親暱訊息,被告2人更從未有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不能任意擴大解讀為被告2人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乙○○雖有贈與防曬手套、珍珠耳環等物品予丙○○,仍屬正常社交往來,並未踰矩。實情係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雙方為與父母相處問題爭執不休,彼此互有芥蒂,被告乙○○對此身心俱疲,精神上飽受痛苦,原告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更曾於114年9月調解時明確表示婚姻已無法維持,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失和,與被告丙○○並無關係。又縱認被告2人間往來方式確有不當,然兩造間婚姻失和已久,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無非是為報復及折磨被告,請法院酌情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竟罔顧與原告間婚姻關
係,與被告丙○○為不當男女交往關係,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而損及其家庭圓滿幸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證據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排除,且對話紀錄非完整,亦無互動親暱之內容,不得推認為有不當男女往來,原告與乙○○間婚姻失和已久,並非丙○○介入所致,所為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證2之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㈡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就原證2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取用乙○○之手機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乙○○對於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固有侵害乙○○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乙○○與丙○○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擷圖取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乙○○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2人,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衡。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尚屬無據。又被告2人固稱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內容,僅係片面斷章取義等語,然被告2人為實際持有該對話紀錄之人,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非可採,是前開對話紀錄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暱稱「偷米」為被告乙○○,暱稱「小寶」為被告丙○○。被告乙○○對被告丙○○表示:「過來我親看看就知道了」、「我希望我會是陪你走到最後的人」、「我真的愛妳」、「好想跟妳好」、「對妳愛是無私的」、「晚安小寶愛妳」等語。被告丙○○則以「我噴完(髮香噴霧)就想說完了我被偷米包圍了」、「又抱又親!我覺得偷米超想我」、「反正我們有約好了 誰知道這輩子是不是也是我們上輩子約好的」、「我本來都會想說讓你幫我拿單 這是我唯一可以靠近你的正當理由」、「偷米你是最棒的」等語回應。觀諸被告2人於對話紀錄中時有愛你、親、抱等男女交往之曖昧言語,且多有討論要乙○○刪除訊息、下班斷聯、不要被太太看到訊息、害怕被查發票紀錄及蝦皮購物紀錄等語。又丙○○曾傳訊向乙○○表示:「我很認真想 良心是否會被麻痺 尤其是情感問題 我就在想抱抱親親這件事真的有這麼嚴重嗎外國人也抱抱親臉頰打招呼 為什麼他們都沒事」;乙○○則回覆:「地區不一樣」、「文化不一樣」;丙○○則回覆「身分不一樣」、「哭泣貼圖」等語。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2人均知其等之聯繫交往已顯然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需避人耳目,不能為其配偶及他人所知悉。且渠等間所謂親親抱抱,亦非外國文化之禮儀文化所及,而是顯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乙○○115年1月5日之民事補充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亦自承有購物贈送及與丙○○有交往過密之情事(見本院卷159頁),足認被告2人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芥蒂早已存在,原告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縱被告2人間有交往過密之不當行為,然並無通姦行為,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況揆諸前開見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凡足以動搖原告基於配偶權之婚姻圓滿幸福之期待者,均足當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收入低於基本薪資,家境小康等語;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外勤安裝人員,月薪33000元,名下房屋為父母贈與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不動產僅為父母借名登記,須扶養父母,另有汽車貸款等語;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080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台,並須補貼父母家用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乙○○自112年6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約2年,及其等間婚姻狀況,衡酌被告2人間之不當往來之情節,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4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114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4年12月7日起,被告丙○○自114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乙○○使用之電子發票載具,以證明乙○○購買禮物贈送丙○○之時間、及從對話紀錄中可推論電子發票記錄內有摩鐵、保險套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程情節等語,惟被告乙○○並不否認有贈送禮物予林俞廷及二人間過從親密之情事,本件事證已明,而原告其餘待證事實僅屬推論,縱使該電子發票載具內有購買保險套或旅館之消費紀錄,亦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