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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謝清安即真旺盛素料商行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被 告 林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1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5,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tty(和美 林小姐)」陸續向伊訂購食材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1,158元,約定被告應以月結方式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均已出貨予被告。不料被告竟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經伊多次屢催被告給付,被告本允諾會於114年3月21日給付積欠價金完畢,嗣後竟僅給付6,000元,尚積欠96萬5,158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間之銷貨單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5至1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材等貨品,雙方約定被告應以月結方式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並允諾於114年3月21日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96萬5,158元之價金,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以月結方式付款,又被告曾允諾原告會於114年3月21日給付積欠價金完畢,業據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積欠之價金給付完畢,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158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