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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被 告 顏明郁

顏素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賴鴻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被 告 顏木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明郁及顏木信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顏木信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明郁、顏木信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顏明郁及顏素貞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顏素貞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明郁所有;⑶被告顏明郁及顏木信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113年9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顏木信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顏明郁所有;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訴外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司)曾邀同訴外人張峰詮及本件被告顏明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5月2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並均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詳裕公司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另前開600萬元之借款於113年11月29日本金到期迄今,亦未辦理展期,依原告與其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128,904元未清償,張峰詮及被告顏明郁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其等迄未清償。詎被告顏明郁於113年9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其具親戚關係之被告顏素貞,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密接於詳裕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且與其贈與被告顏木信之贈與行為同日為之,被告顏明郁與被告顏素貞間之買賣交易行為過程,顯與一般房地產交易市場常情不符,顯係被告顏明郁為謀脫產所為,被告顏明郁、顏素貞二人均明知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及回復原狀;另被告顏明郁又於同日(113年9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顏木信,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密接於詳裕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且與前述與顏素貞間之買賣行為同日為之,被告顏明郁、顏木信二人間之贈與交易過程,顯與一般房地產交易市場之常情不符,顯係被告顏明郁為脫產所為,被告顏明郁、顏木信二人均明知該土地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詳裕公司之財務經理在113年9月15日中秋節前夕捲款潛逃,不知所蹤,之後詳裕公司就陷入財務危機,被告顏明郁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馬上在9月26日把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賣給被告顏素貞,另把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贈與予被告顏木信,移轉土地時間密接於詳裕公司發生困難時,顯然是為阻撓原告強制執行,導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顏明郁求償,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密接於詳裕公司113年11月29日債務到期前夕,顯見被告顏明郁知道公司到期不能清償債務了,所以盡早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顏素貞、顏木信,避免債務人去追索其連帶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素貞部分:⑴被告顏明郁於113年9月間邀約伊購買土地時,伊因資力考

量,僅答應充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至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究竟如何移轉,與伊無涉;再者,依據實務見解,原告應就伊與被告顏明郁間之買賣有害及債權,以及伊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主張詳裕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起財務發生困難,在此之前,伊既非詳裕公司之股東,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根本無從得知詳裕公司財務將發生困難之情事。

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顏木信部分: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伊很久以前過給被告顏明郁的,

但因為被告顏明郁不聽話,伊長期在大陸,被告顏明郁吵要跟其配偶離婚,伊就跟被告顏明郁說把土地還給伊,伊於所有權移轉的時候,不知道被告顏明郁有欠原告錢,被告顏明郁從來沒有跟伊說,伊等已經翻臉,而且伊都在大陸等語。

⑵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顏明郁部分:⑴伊沒有惡意,是因為伊要離婚,跟被告顏木信有口角,被

告顏木信叫伊把土地還給他,很久以前是被告顏木信贈與給伊的,伊只是還給被告顏木信。伊跟前妻離婚講了一年,只是時間點剛好落在詳裕公司財務危機時而已。

⑵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明郁對其有如上所述之保證債務存在,本金尚餘20,128,904元未清償,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顏明郁卻於113年9月26日與被告顏素貞就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被告顏明郁並於同日與被告顏木信就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顏明郁、顏素貞二人明知其等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被告顏明郁、顏木信二人明知其等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二要件即為成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明郁、顏素貞二人明知其等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被告顏明郁、顏木信二人明知其等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等語,被告顏素貞辯稱否認其與被告顏明郁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及其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等語,被告顏木信及顏明郁則辯稱,當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是被告顏木信贈與給被告顏明郁,因被告顏明郁要離婚,其二人發生口角,被告顏木信要求被告顏明郁返還土地,另被告顏木信不知被告顏明郁向原告借錢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明郁、顏素貞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部分,客觀上,原告固因被告顏明郁、顏素貞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無法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行使其權利,惟被告顏素貞係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顏明郁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且該價金亦已於113年10月21日匯入被告顏明郁之帳號,此有被告顏素貞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被告顏明郁雖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顏素貞,但另一方面又從被告顏素貞處取得150萬元,已難認其二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主觀上,原告以被告顏明郁、顏素貞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密接於詳裕公司發生困難時,主張被告顏素貞明知其與被告顏明郁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此僅為原告自身之臆測,亦難認有據。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顏明郁、顏素貞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此為被告顏素貞交易時所明知,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狀,即屬無據。

⑵被告顏明郁、顏木信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客觀上,被告顏明郁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顏木信後,名下除些許存款及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被告顏明郁對原告20,128,904元之債務,則被告顏明郁與顏木信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被告顏明郁、顏木信二人雖辯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顏木信贈與被告顏明郁,因被告顏明郁離婚,故被告顏木信要求被告顏明郁返還土地等語,惟此僅為被告顏明郁贈與之動機,與其等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得否撤銷無涉,被告顏明郁、顏木信二人復辯稱被告顏木信並不知被告顏明郁有向原告借錢云云,然被告顏明郁、顏木信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以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而被告顏明郁、顏木信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木信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至於原告併聲明被告顏木信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明郁所有,惟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會回復為被告顏明郁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純屬贅述,即不在主文當中記載,併予以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明郁及顏木信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113年9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木信塗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