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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N AGRIMANO)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倪忻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407,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為菲律賓籍之移工,而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欲購置汽車而認識被告,詎被告使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未曾使用,然被告未繳納附表一所示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國道通行費、停車費、罰鍰等共407,502元,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書面通知及執行命令,而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知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附表一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及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7,50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汽車為被告所有,車籍卻登記於其名下,致其陸續收受繳費通知單、違規單據等通知,甚或遭行政執行等語,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5月12日○○○0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表一所示汽車之違規紀錄查詢結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救援簽收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及交通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2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領牌歷史、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就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所有部分,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已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惟附表一編號9、16所示之汽車現已報廢,附表一編號18、19、29所示之汽車,現已又分別過戶予訴外人黃春禾、阮秋錦、阮進維等情,有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0頁、第363至365頁、第385頁),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歷史、交通違規歷史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領牌歷史、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現客觀事證不符,則難認為有據。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0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買賣汽車之過戶手續,惟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給付40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9、16所示之汽車現已報廢,附表一編號18、19、29所示之汽車,現已又分別過戶予訴外人黃春禾、阮秋錦、阮進維,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9、16、18、19、29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

8、10至15、17、20至28、30所示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請求⑶被告給付407,502元暨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三項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於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

編號 車號 原告代繳納費用之金額 現登記車主 備註 1 0000-00 23,000元 原告 2 00-0000 7,300元 原告 3 0000-00 7,500元 原告 4 0000-00 900元 原告 5 00-0000 14,400元 原告 6 0000-00 20,400元 原告 7 0000-00 0元 原告 8 00-0000 0元 原告 9 0000-00 0元 原告 已報廢 10 000-0000 25,500元 原告 11 000-0000 13,500元 原告 12 000-0000 7,000元 原告 13 000-0000 0元 原告 14 000-0000 18,600元 原告 15 000-0000 67,700元 原告 16 000-0000 300元 原告 已報廢 17 000-0000 65,022元 原告 18 000-0000 1,358元 黃春禾 19 000-0000 1,500元 阮秋錦 20 000-0000 67,200元 原告 21 000-0000 10,306元 原告 22 000-0000 13,760元 原告 23 000-0000 0元 原告 24 000-0000 15,400元 原告 25 000-0000 4,200元 原告 26 000-0000 1,900元 原告 27 000-0000 0元 原告 28 000-0000 9,000元 原告 29 000-0000 9,656元 阮進維 30 000-0000 2,100元 原告 合計 407,502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