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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建財

陳慶彰陳穎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梁錦坤

李柏翰(李一儒繼承人)

李博遠(李一儒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柏翰、李博遠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一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柏翰、李博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梁錦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李柏翰、李博遠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梁錦坤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錦坤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柏翰、李博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為共有土地,其經本院以94年

度250號判決予以分割確定。原告陳建財取得分割後編為同段545-78地號之土地;原告陳慶彰取得分割後編為同段545-142、000-000○筆地號土地;原告陳穎智因贈與取得訴外人陳金箬分割後編為同段之545-4、545-175地號土地(上述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㈡分割前之545地號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以李一儒為抵押權

人,登記日期86年7月14日,字號溪字第6078號,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梁錦坤為抵押權人之登記日期73年10月3日,字號溪字第5287號,擔保金額15萬元之抵押權,而本院為首開判決時民法第824條之1尚未修正,故於判決後,該二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續存於原告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惟查,系爭抵押權分別設定於73年10月3日及86年7月14日,迄今皆已逾20年,即便其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

㈢抵押權人李一儒亡於100年4月11日,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柏

翰、李柏遠,被告二人尚未就其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錦坤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柏翰、李博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被告梁錦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梁錦坤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李柏翰、李博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6年7月10日86年12月12日、73年9月19日至83年9月19日)至屆滿而可行使時起算,依序至101年12月12日、98年9月19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依序於106年12月12日、103年9月19日即已消滅,實可認定。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李一儒,李一儒死亡後,由被告李柏翰、李博遠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翰、李博遠就李一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李柏翰、李博遠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梁錦坤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分別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梁錦坤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955元,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被告李柏翰、李博遠應塗銷之抵押權編號 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次序、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李一儒 陳建財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86年7月14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6078號 登記次序:9、債權額1,000,000元 82944分之1801 陳木昌 86年7月10日至86年12月12日 86年12月12日 2 陳慶彰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4 陳穎智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附表二:被告梁錦坤應塗銷之抵押權編號 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次序、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梁錦坤 陳建財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73年10月3日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溪字第005287號 登記次序:6、本金最高限額150,000元 55296分之553 林和 73年9月19日至83年9月1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陳慶彰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4 陳穎智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