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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建財

陳慶彰陳穎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梁錦坤

李柏翰(李一儒繼承人)

李柏遠(李一儒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李博遠」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柏遠」。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關於土地地號欄編號3「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