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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鍾智懿被 告 吳景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萬4,4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SIM卡),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將系爭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8,000元之對價。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起,以上揭門號與伊取得聯繫,佯稱伊金流有問題需監管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伊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另將伊名下股票變現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嗣遭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受有377萬4,416元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求行動電話SIM卡,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從事房仲業,需要行動電話SIM卡打電話給客戶,伊遂申辦系爭SIM卡交付對方,獲得8,000元報酬,伊也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申辦系爭SIM卡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取得8,000元對價,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於113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起,以上揭門號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其金流有問題需監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16時28分許,交付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其名下股票變現,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嗣遭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受有377萬4,416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43、47、119、120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75-83、123、125、129、131-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7、88頁)、交貨便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50、169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付

費方式,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門號使用,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多個門號使用,應屬異常,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應當存疑。參以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曾在工地及運輸業工作,於案發時已年逾19歲,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卷第170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系爭SIM卡予他人後,系爭SIM卡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伊網路上看到

有人在徵求行動電話SIM卡,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從事房仲業,需要行動電話SIM卡打電話給客戶,伊遂申辦系爭SIM卡交付對方;伊與對方見面前後均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對方沒有提供房仲資料給伊看,交付系爭SIM卡後,伊也沒有再與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未能確知其交付系爭SIM卡對象之真實身分及所稱使用系爭SIM卡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貿然提供系爭SIM卡予陌生人,其主觀上對於系爭SIM卡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且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取。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遭盜領共計377萬4,416元,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縱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SIM卡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亦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萬4,416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萬4,416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金融帳戶 遭盜領款項 明細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64萬9,956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2,574元 本院卷第125頁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4,653元 本院卷第129頁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26元 本院卷第131、133頁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8,738元 本院卷第135、137頁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萬5,810元 本院卷第139、141頁 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59元 本院卷第143、145頁 備註1:以上編號1至7共計377萬4,416元。 備註2:原告於113年12月6日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時,該帳戶尚有3萬5,864元;惟於113年12月10日另有1,245元折讓款匯入該帳戶,於113年12月12日尚有361萬2,847元股票變現款匯入該帳戶,故總計364萬9,956元(計算式:3萬5,864元+1,245元+361萬2,847元=364萬9,956元)遭盜領。 備註3:原告於113年12月6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時,該帳戶尚有5萬4,642元;惟於113年12月10日另有11元存入該帳戶,故總計5萬4,653元(計算式:5萬4,642元+11元=5萬4,653元)遭盜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