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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張以明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莊江金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先佑法定代理人 張主明

何舜琳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附表一之先位、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被告莊江金續、張先佑(下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1,7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附表一之備位聲明㈡,及再備位聲明之金額擴張為323萬1,040元(本院卷一第245、257至258頁),張先佑未異議,莊江金續雖不同意,惟此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撤回附表一之先位、備位聲明,及將再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8萬9,320元,張先佑尚未為言詞辯論,莊江金續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71、487至488頁),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及減縮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莊江金續之應有部分為504000分之42000(換算土地面積為7.3608坪,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明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莊江金續於114年8月25日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予張先佑,故意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張先佑則幫助莊江金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於另案未能分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受有無法承買系爭權利範圍之價差損失8萬1,320元、支出地上物拆除費用58萬元,及無法收取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損失232萬8,000元,合計298萬9,3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9,320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莊江金續:伊於另案中所提方案,與共有人即張先祐之父張

主明提出之方案不同,不可能與張先祐同謀而不利於原告。原告之前詢問伊是否出售系爭權利範圍後並未購買,張主明表示要買,為免伊於另案分割後需補償受分配人之土地價差,由張先祐出面購買並完成登記,實際上系爭權利範圍為張主明購買,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伊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之價格為323萬1,040元,並無地上物,而原告向巫姓家族之買賣價金,則包括土地及地上物。又原告之地上物係違章已遭查報,亦自行揣測另案分割之結果,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先佑:莊江金續於114年5月28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購買系

爭權利範圍,原告於之後2個多月未回應莊江金續,反而於同年6月14日向巫姓家族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新分割方案,可見原告無購買系爭權利範圍之意願。之後,張主明表示要購買,莊江金續以每坪43萬9,000元,總價323萬1,040元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予張主明,張主明再贈與而登記在張先佑名下。就此,張姓家族可分得土地面積增至135.54平方公尺,原告見其所提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已無優勢,法院採用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之機率升高,便於114年11月間表明伊出售20坪土地予原告即撤回本件訴訟,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可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侵害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莊江金續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爲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⒈原告主張其與莊江金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江金續於114

年8月25日將系爭權利範圍出售登記予張先佑,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爲證(本院卷一第33至39、77至78、83至89頁),堪予採信。又查,莊江金續於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予張先佑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將相同條件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即原告,惟莊張金續稱因原告無購買意願,伊將系爭權利範圍出售予張主明,登記於張先佑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莊江金續未將出售系爭權利範圍之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張江金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張江金續雖抗辯共有人張主明為實質買受人,伊無通知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等語,惟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優先承買權義務,其立法目的在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人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莊江金續將系爭權利範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先佑,自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為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第人,並無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自應履行通知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使共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其抗辯係實際上係出售予共有人張主明,無通知義務等語,尚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張先佑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幫助人等語。惟查,張先佑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並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人,其受讓及登記系爭權利範圍,係買賣不動產之正常流程,尚難認定為幫助行為。原告並未證明張先佑故意使莊張金續不履行通知優先承買之義務,其主張張先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足採。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⒈土地價差損失8萬1,320元⑴按損害賠償之債,則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莊江金續出售系爭權利範圍(換算為7.3608坪)

之每坪價格約為43萬8,952元,低於其向巫姓家族購買價格每坪45萬元,受有價差損失8萬1,320元等語,惟查,經另案到場勘驗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至G等地上物,編號

A、B、C、D為原告所有,出租第三人使用;編號E為張主明所有,出租第三人使用;編號F、G、H為巫姓家族所有,出租第三人使用等情,有另案之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巫姓家族及張主明所有,並不包括莊張金續。則莊張金續出售所得價金,只有系爭權利範圍,並未包括地上物,依此計算,莊張金續出售之土地價金為每坪43萬8,952元(計算式:323萬1,040元÷7.3608坪)。又查,巫姓家族於系爭土地上有編號F、G、H部分地上物,已出租第三人,已如前述,原告與巫姓家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價金包括地上物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二49至73頁),可見原告以每坪45萬元向巫姓家族購買內容,包括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二者之價格就是否否包括地上物,已有不同,自難以莊江金續之售價為每坪43萬8,952元,原告之買價為45萬元等情,認為原告受有土地差額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地上物拆除費用58萬元、租金損失232萬8,000元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因未買得系爭權利範圍,另案中無論適用甲、乙

案,均需拆除地上物及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分別受有地上物拆除費用58萬元、租金損失232萬8,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及張先佑所提甲、乙案,依前揭說明,並不拘束法院,另案仍得職權審酌其他發揮土地效力之最佳方案,非僅得採用甲、乙案為最終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因應有部分不足地上物占用之面積,需支出拆除地上物及未能繼續收取租金等費用,均非已發生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8萬9,3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謝雪瓊以證明於114年11月29日見面經過,及地上物之承租人張育瑞等人,證明租金收入多寡,及何人舉報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等,均無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具狀稱另案已定期開庭,無論採用甲、乙案,原告均需拆除上物受有損害,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之損害已認定如前,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莊江金續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42000,有與被告張先佑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張先佑與被告莊江金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就坐落00-00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42000(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員土狀字第018007號)所爲以買賣爲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莊江金續應就前項土地之權利範圍,依被告莊江金續與被告張先佑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47萬1,755元之同時,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莊江金續與張先佑間就坐落00-00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42000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員土狀字第018007號)所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爲,無效。 ㈡被告張先佑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買賣爲登記原因所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