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以明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莊江金續
張先佑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主明
何舜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4,946元(含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55,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