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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謝明舜被 告 許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遷出,及將其個人物品搬離並將其戶籍遷出該址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上開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A01前於民國(下同)113至11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大榮段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3月24日協議離婚,雙方無身分關係,被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不願搬離。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經催告後被告依舊、拒絕搬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同意給予被告履行期間30日。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多年前曾偽造被告之公公即A01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經查證A01表示不是他簽發存證信函的。而A01嗣於113年11月間就已經因為水腦而精神不佳、精神耗弱,很多事情都記不得了,現仍持續治療中,A01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應非出於自主情事,也不知道原告係如何拿到A01之印章,希望能調閱A01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該贈與行為無效。至於原告為何頻頻要被告盡速搬離系爭房屋,係因為要讓「外面的女人」進來住。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辛苦扶養2個兒子長大,均不曾離開,至今還在照顧A01之生活起居,怎麼就變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沒有盡到為人父親之角色。之前A01有說,如果原告不聽話,就要把系爭房屋收回去,這樣原告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父A01,前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

1月8日,以贈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歷次各移轉權利範圍1/2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被告經原告以114年4月15日以和美道周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尚未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01贈與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並無精神障礙之無效情事:

⑴參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於114年2月4日對A01為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MMSE),載明「施測者個案衣著整齊、個人衛生清潔維持良好。面部表情適切、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正常、音調適中。會談時理解能力佳,內容可切題。知覺正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⑵系爭房屋移轉日期(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8日)均在

上開施測日期(114年2月4日)之前,A01在114年2月4日尚能取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之綜合評估分數為「28分(滿分為30分)」,亦能在閉眼情況下畫出2個五角形交集之圖案,應認其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時,其意識應屬清楚,非有無效之情。

⒉A01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未附加任何條件:⑴證人A01於115年3月30日到庭證述:

①「(問:當時為何將系爭房屋贈予原告?有附加什麼條

件嗎?)我去醫院檢查說是腦出水,可能即將死亡,所以找楊美玉代書,當時贈與系爭房屋沒有附加條件。」②「(問: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原告要起訴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有告訴我,但她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上年紀了,小孩子的事情,我不要知道。」③「(被告問:原告要我搬離系爭房屋,你要如何處理?

你是不是有說過,如果原告不聽話,就要把系爭房屋收回來?)小孩子的事情、我不處理(笑)。」④「(被告問:你是不是有說過,要我好好住下,不要管

原告搞東搞西的事?)這我聽不懂。」⑤「(被告問:你是不是曾經有說過,印鑑章不見了,不

知道原告如何取得印鑑章?)我的身分證、印鑑章都放在抽屜裡面,誰要用都拿得到。」⑵據上可知,A01係因患腦出水後,自覺時日不多,要將系爭

房屋趕緊贈與過戶予其子原告,未附加任何條件,並當庭自述「不想摻合小孩子(即兩造)的事」,被告所辯自無從憑信。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未盡人父扶養之事」、「被告付出多少辛勞」等情,非屬續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⒊被告雖自民國85年5月30日與原告結婚後遷入系爭房屋,惟已

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與原告協議離婚後,離婚當時,固得公公A01之同意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原告已於114年1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成為系爭房屋之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再得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原告與被告既已非夫妻、再無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清空個人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自承現月薪約四萬元至五萬元之間,有能力在外租屋,及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甚久、屋內物品應該不少,命其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考量被告搬遷及另覓適當新住處所需時間,爰酌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