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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洪若龍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邱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分之186;被告曾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92年4月30日,迄今已逾22年,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經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為使系爭土地利用圓滿行使,故有起訴請求塗銷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另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86,

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經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乙節,業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二地一字第1140008253號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卷第21-23、49-53、25、43、47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經被告舉證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卻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土地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洪若龍 1000分之186 收件年期及字號: 91年二地資字第098390號 登記日期:91年10月25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邱建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4日至92年10月23日 清償日期:民國92年4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若龍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設定義務人:洪若龍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