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被 告 樓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月10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彰補字第1171號卷第3頁),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96年11月6日為止尚有帳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0,971元未依約給付,依約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消費帳款債務本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僅請求被告給付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71元,及其中145,975元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114年9月10日異議聲明狀提出異議,並以114年12月3日陳報狀陳報: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系爭債務已經被告陳報列為更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積欠款項明細等件為證,並當庭提出證物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被告已將原告列為債權人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更生程序之聲請,並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審理中,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145,975元 19.98% 自96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0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