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王嫚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雖稱所拾獲之物並非「好市多會員卡」,然而,員林警分局內紀錄的確是上開會員卡。原告拾獲之物,自己怎麼會不知道是何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拾獲究何物、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訴之聲明、事實等,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同年11月14日固再具狀,然非具體補正,亦非針對上開裁定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