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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張志銘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及主張,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2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義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張義政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6萬5,112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被告收取56萬5,112元及超額扣押之手續費250元,共56萬5,362元。惟系爭帳戶係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向張義政借用,作為原告從事玉石交易貨款之用,故系爭款項非張義政所有,而屬原告所有,被告因強制執行取得56萬5,362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6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為三信商銀及張義政,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至三信商銀,僅張義政得依該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三信商銀返還相同數額之寄託金錢,原告主張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發給被告收取命令而終結,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持本件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義政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扣押系爭帳戶內之56萬5,453元,於56萬5,112元(不含手續費)之範圍內發給被告收取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㈡原告對系爭款項無所有權: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不論存款戶交付之金錢來源為何,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請求返還同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

⒉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張義政對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

,與三信商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者乃張義政,依前開說明,一旦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時,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三信商銀,張義政僅取得對三信商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三信商銀所負者亦僅為對張義政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張義政將系爭帳戶借給原告使用,張義政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客戶匯入給原告之貨款,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原告主張縱然屬實,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三信商銀,原告對系爭款項並無所有權,且原告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取得或保有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返還請求權。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需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三信商銀所有,僅張義政有返還請求權

,原告並無所有權或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執其對張義政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張義政對三信商銀之之存款債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被告依收取命令而收取56萬5,112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上開款項,乃屬依法行使其為張義政債權人之權利,其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56萬5,11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收取命令之記載,准被告於56萬5,112元(不含手續費)之範圍內收取,故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稱之手續費2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借用張義政之系爭帳戶,致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一節,縱使為真,無礙於被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原告應依其與張義政之內部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36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傅從省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原告從事交易之資金等節,惟基於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三信商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