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張道源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用電戶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張稅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用電戶名等訴訟,並列載「張稅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2」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資料,經彰化○○○○○○○○函復以:查無設籍上址之張稅戶籍資料,及彰化○○○○○○○○函覆以:無該門牌號編釘記錄,有彰化○○○○○○○○民國114年12月2日彰戶三字第第1140009103號函、彰化○○○○○○○○115年3月4日員戶字第1150000739號函可參(卷第45、71頁);又以原告提供電號查詢結果,亦僅有張稅姓名(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欠缺足資辨識其繼承人身分之資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5年3月2日彰化字第1150008612號函可參(卷第75頁)。故本院依原告提供資料,無可特定「張稅之繼承人」係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稱原告已死亡,有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49頁),本院於115年1月5日以彰院國民和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原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謄本(含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上開函文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51、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再以原告姓名、地址查詢其二親等資料,惟無法查得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可參(卷第63頁)。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如無補正原告除戶謄本等件,本院無法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資料,應併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