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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黃義雄被 告 張文蓁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委請岳父即

被告之父張豐猷向法院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代為拍得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由①原告向自己之父(黃金木)母(黃許銀花)借得250萬元;②被告於94年2月5日提供50萬元,均匯入張豐猷之帳戶,以上300萬元作為先期還款一部分。③剩餘部分則由原告自97年起,將其每月薪資匯入被告之帳戶,除陸續分期償還上揭借款外,亦作為家庭生活支出所用。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拍得後,原係登記在張豐猷名下,嗣於

半年後(即93年11月11日),張豐猷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則各以應有部分1/2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下。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未如同系爭房屋過戶1/2予原告,經原告向張豐猷質問上情,亦僅得到「沒辦法!已辦理登記完畢」之回覆,基於家庭內部信任關係、地政機關登記之便,及被告已自承「錯估房地價值之占比需修正」等情,遂同意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前於114年間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嚴重破壞婚姻關係,削弱原告對財產登記安排之信賴,被告更多次以其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竟要求原告迅速搬離;雖然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11日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為「買賣與分期付款」,原告有出錢買且借款均已還清,其對於系爭土地亦有1/2之權利範圍。本件並非單純之無條件贈與,倘若未能撤銷登記,亦應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不存在有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非被告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另被告係受贈自父親張豐猷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件訴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兩造前於90年2月9日結婚為夫妻,而張豐猷為被告之父親。

張豐猷於93年4月26日拍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93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則各以應有部分1/2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下,此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謄本登記為『贈與』及『權利範圍所載比例』,與原告實際出資及分擔付款流程不符,實為買賣及分期付款,伊有出錢並已還清借款,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若係先向自己父母借款250萬元(被告另出資

50萬元),籌得部分標購資金,並委以岳父張豐猷替其標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但最終未受張豐猷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自原告知悉此情迄今已有20餘年,期間均未積極主張權利,僅稱當時岳父張豐猷說他辦好了、不改,原告未再極力要求更改等語。惟此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當初建物原告既有二分之一的權利,為何土地就未主張?實不符一般常情,原告所述,難信為真。

⒊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5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且提起本訴時,亦已逾法條所定除斥期間,即無從依該條行使撤銷權,而被告係受贈自她父親,應有正當權源,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至原告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為本件請求,惟此條文應係在規範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事項應如何辦理,非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