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楊美麗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冠宗等人請求停止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命補正: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及提供如被告人數之繕本,並明確化聲明及提出請求權依據,暨被告之姓名、地址等情,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完足。茲本院再次依法闡明,請原告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如附件,惟附件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客公司)之會議議事錄,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應確認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員客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資料。
㈢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及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及原因事實(與請求權依據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
㈣依被告人數,提供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證物須逐一編號及檢附相同文件)。
三、本件起訴狀係原告以手寫方式敘述而成,閱讀上已增困難,又原告之書狀為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補正時,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以電腦文書格式為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