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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許秀盆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被 告 許世坤

許真滿

吳月娥吳蕙岑吳香月許寶文

許蕙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待測量土地使用現狀後再補陳」。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與被告許世坤、許真滿、吳月娥、吳蕙岑、吳香月、許寶文、許蕙如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請准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23號、複丈日期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40.0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月娥、吳蕙岑、吳香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62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寶文、許蕙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14

7.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世坤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7.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真滿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522.54平方公尺由原告許秀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5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分割方案之提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世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許世坤、許真滿、吳月娥、吳蕙岑、吳香月、許

寶文、許蕙如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請准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23號、複丈日期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40.0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月娥、吳蕙岑、吳香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62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寶文、許蕙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147.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世坤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7.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真滿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522.54平方公尺由原告許秀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5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許世坤、許真滿、吳月娥、吳蕙岑、吳香月、許寶文、許蕙如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請求鑑價,減少部分亦不請求鑑價及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鹿港地政以114年12月25日鹿地二字第1140006733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義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該地號最多可分割為8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查系爭土地略呈

梯形,兩造占有及使用現況如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3日鹿土測字第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鹿港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世坤 1/7 2 許真滿 1/7 3 許秀盆 14/28 4 吳月娥 1/21 5 吳蕙岑 1/21 6 吳香月 1/21 7 許寶文 1/28 8 許蕙如 1/28土地現況圖(現況測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3日鹿土測字第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許秀盆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