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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被 告 林俊丞即鈞揚企業社

邱郁喬即邱虹萍

林宗碧

林志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61,7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俊丞即鈞揚企業社(下逕稱被告林俊丞)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邱郁喬即邱虹萍、林宗碧、林志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於同日以借據動支600萬元,約定:⑴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至118年4月23日止;⑵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利率為百分之2.22);⑶被告應依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⑷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依約於同日將600萬元交予被告收訖。

(二)惟被告僅償還借款本息至114年7月23日,迄今仍有4,561,791元之本金未清償,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9月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均未獲回應,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餘欠款4,561,791元以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權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其回執【均影本,其中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等件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林俊丞向原告借款,僅還款至114年7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4,561,79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俊丞清償;又原告與被告林俊丞另有約定遲延利息(現利率為百分之2.22),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俊丞一併給付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無不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林俊丞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561,791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1,791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