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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鄭世松

鄭子仁鄭夙娟鄭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賴俊縢

賴春典追加被告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87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條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倘其訴訟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僅與耕地租佃間接關聯者,尚難認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火生(下稱姓名)所有,賴火生前與被告賴春典(下稱姓名)、被告賴俊縢(下稱姓名)之被繼承人賴春茂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賴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碧芬繼承,賴碧芬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系爭租約再由原告繼承;賴春茂於103年間過世,系爭租約由賴俊縢繼承。惟系爭租約因賴春典、賴俊滕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原告聲明請求賴春典、賴俊縢移除、砍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卷第145-153頁)。嗣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賴建志為被告,主張賴建志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利,請求賴建志砍除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上物等情,並追加聲明:賴建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849號、複丈日期11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79.51平方公尺之絲瓜,編號B、面積215.81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及芒果樹,編號C、面積290.39平方公尺之櫻桃樹及牛奶果樹,編號D、面積131.09平方公尺之酪梨樹、芭蕉樹、檸檬樹砍除(卷第347-361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賴建志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

與原告間所生爭執,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事件,依前開說明,應徵收裁判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8,640元【計算式:(編號A面積379.5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5.8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0.3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1.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2,33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7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