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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鄭世松

鄭子仁鄭夙娟鄭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賴俊縢

賴春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春典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849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86.76平方公尺之波羅蜜樹、芭樂樹、龍眼樹、芒果樹砍除,編號甲、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移除,編號乙、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農具間拆除。

二、被告賴建志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9.51平方公尺之絲瓜,編號B、面積215.81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及芒果樹,編號C、面積290.39平方公尺之櫻桃樹及牛奶果樹,編號D、面積131.09平方公尺之酪梨樹、芭蕉樹、檸檬樹砍除。

三、被告賴春典、賴俊縢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志負擔,餘由賴春典、賴俊縢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621元為被告賴春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春典如以新臺幣325,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9,547元為被告賴建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建志如以新臺幣2,33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1,304元為被告賴春典、賴俊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春典、賴俊縢如以新臺幣8,883,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訴外人即原承租人賴火聲繼承人賴碧芬之繼承人)前因與被告賴春典(下稱姓名)、賴俊縢(即訴外人即原承租人賴春茂之繼承人)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聲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30503782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頁至第9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賴春典於本件訴訟繫屬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宣告賴春典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子賴建志擔任監護人,有本院家事庭裁定附卷可稽(卷第289-291頁);原告於114年7月9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陳報狀請求由賴建志承受訴訟,並由賴建志當庭收受民事陳報狀(卷第279、283頁),故應由賴建志為賴春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4年1月7日協議分割由原告鄭子傑、鄭子仁、鄭夙娟(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鄭子傑等3人)繼承賴碧芬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可參(卷第363-365、349頁),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原告鄭世松(下稱鄭世松)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鄭子傑等3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45頁)。嗣於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賴建志為被告,並聲明:⒈賴春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849號、複丈日期11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86.76平方公尺之波羅蜜樹、芭樂樹、龍眼樹、芒果樹砍除,編號甲、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移除,編號乙、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農具間拆除;⒉被告賴建志(下稱姓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9.51平方公尺之絲瓜,編號B、面積215.81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及芒果樹,編號C、面積290.39平方公尺之櫻桃樹及牛奶果樹,編號D、面積131.09平方公尺之酪梨樹、芭蕉樹、檸檬樹砍除;⒊賴春典、賴俊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47-349頁),經被告當庭同意(卷第370頁)。上開追加、補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規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賴火生所有,賴火生於00年0月0日與賴春典、

賴俊縢之被繼承人賴春茂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賴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碧芬繼承,賴碧芬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系爭租約再由伊等繼承;賴春茂於103年間死亡,系爭租約由賴俊縢繼承。賴春典、賴俊縢於系爭土地僅由賴春典種植、搭建、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86.76平方公尺之波羅蜜樹2棵、芭樂樹4棵、龍眼樹2棵、芒果樹2棵,編號

甲、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冷凍櫃,編號乙、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棚架及農具間(合稱冷凍櫃等地上物),顯已無耕作事實,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屬無效;且賴春典、賴俊縢於111年9月19日起即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等已於調處程序終止系爭租約;如認上開終止不合法,再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亦經伊等合法終止。

㈡據此,賴春典、賴俊縢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土地之合法權利,

是賴春典應將冷凍櫃等地上物除去,並與賴俊縢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於賴春典生病臥床後,賴建志自行於系爭土地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9.51平方公尺之絲瓜,編號B、215.81平方公尺之荔枝樹3棵、芒果樹9棵,編號C、面積2

90.39平方公尺之櫻桃樹3棵、牛奶果樹2棵,編號D、131.09平方公尺之酪梨樹5棵、芭蕉樹、檸檬樹1棵(合稱絲瓜等地上物),賴建志使用系爭土地亦欠缺合法占有權利,亦應將絲瓜等地上物除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賴俊縢抗辯略以:

其父賴春茂於103年間去世,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系爭租約,因其有在外任職,故有委託賴春典等2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火龍果、芭蕉、酪梨、龍眼等農作物,並無未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仍應有效;且因伊等持續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原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春典等2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原分為前段、後段,前段初始由賴春典種植,後由賴建志種植,後段則由賴俊縢種植;嗣賴春典於110年8月因病住院,住院一年後轉到機構裡看護,而不能耕作,遂由賴建志於110年6月接手耕作並種植葡萄,後因種植情況不佳,而改種其餘農作物;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仍應有效;且因伊等持續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原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伊等除去冷凍櫃等地上物、絲瓜等地上物,及請求賴春典、賴俊縢返還系爭土地,均無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賴火生前與賴春典、賴春茂

於83年5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嗣因賴火生及賴碧芬、賴春茂先、後死亡,分別經原告、賴俊縢繼承上開租賃權利、義務;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等地上物、絲瓜等地上物,其中冷凍櫃等地上物為賴春典種植、搭建、放置,絲瓜等地上物為賴建志種植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賴碧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7、363-365、159、161-162、163、165-167、169、173-197、233-243頁);且有大村鄉公所114年1月23日彰大鄉農字第1140000992號函檢附租約副本可參(卷第123-126頁);並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員林地政114年10月9日員地二字第114000698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卷第295-300、303-317、319-3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且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原為賴春典、賴春茂共同承租,賴春茂死亡後由賴

俊縢繼承,其等曾就耕作範圍約定為系爭土地前、後段,前段由賴春典種植,後段由賴俊縢種植等情,業據賴俊縢、賴建志於本院陳述在卷(卷第141、372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由賴春典、賴俊縢共同承租,且經賴春典、賴俊縢約定各自耕作範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冷凍櫃等地上物為賴春典種植、放置、搭建,且為賴春典所有,絲瓜等地上物為賴建志種植、所有等情,亦如前述。原告固舉證google地圖照片、大村鄉公所113年7月1日彰大鄉農字第1130009826號函(下稱826號函文)、google地圖照片等件(卷第173-197、171頁)為上開主張,經核原告舉證之google地圖照片僅為google之街景服務照片,部分係自系爭土地外側道路外拍攝,自該拍攝角度無從查知系爭土地耕作情形,部分照片雖係拍攝土地照片,但上開照片並無標示坐落地號,不能認係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其等舉證之826號函文固載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構造物、建物、貨櫃,雖有作物,但無農業經營態樣等語,然826號函文係就鄭夙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所為回覆,自與原告主張事實無關,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為其有利認定。

⒉惟賴俊縢於本院陳述以:其於89年就在外任職,其父親係於1

03年間死亡,初始其母親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但因與賴春典發生衝突,有向地主反應,但地主未能解決,賴春典不同意伊等繼續耕作,故伊於105年間始委託賴春典耕作,賴春典因病不能耕作係原告起訴其方知悉,其算是有同意賴建志耕作,因為賴春典耕作時,賴建志跟其兄弟都有幫忙,故其應是有同意等語(卷第281-282、372-375頁)。可見系爭租約權利經賴俊縢繼承後,其並無實際耕作情形,其雖稱因耕作遭賴春典阻擋,方委託賴春典於系爭土地耕作,但就上開事實其並未舉證據證明,賴建志亦當庭表示賴俊縢與其父親之事其不清楚(卷第282頁),是本院不能認賴俊縢耕作有遭阻擋乙事,及委託賴春典耕作情形存在。衡以賴俊縢於繼承系爭租約租賃權利後,即無於系爭土地分配範圍實際耕作,其對於上開土地範圍係由何人耕作,直至原告提起訴訟方知悉由賴建志使用,顯見賴俊縢於繼承系爭租約即無繼續於分配土地耕作之意願,且亦無耕作之事實。

⒊又賴春典等2人於本院陳述以:賴春典於110年8月間因病住院

,住院1年後轉至機構看護,賴春典因此不能耕作,賴建志於110年6月接手耕作,當時本來是種植葡萄,期間為110年6月至112年12月,後來因種植不佳,所以改種植芒果、牛奶果、絲瓜、荔枝、芭蕉、酪梨、檸檬樹等作物,因系爭土地不種植作物會被地主收回,所以賴建志就種植上開作物,因為要確認可以種什麼果樹產值較佳,所以才零星種植等語(卷第372-375頁),並舉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賴俊縢庭呈照片、勘驗筆錄暨照片為證(卷第203、205-213、295-300、303-317頁)。本院衡以農村現實狀況及保護承租人權益,雖可認由家人一人簽立耕地租約,交與家人共同參與,仍可認屬自任耕作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但依被告舉證之照片僅見葡萄、樹木、菜園等作物之局部照片,上開照片並無明顯特徵可認係於系爭土地拍攝取得,不能認屬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種植情形;又本院於114年9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查時,雖經賴建志指明賴春典、賴建志種植之作物,但其等所稱賴春典種植之作物並無修枝、包覆情形,不能排除為賴春典容任自然生長,賴建志種植之絲瓜等地上物,其中絲瓜範圍僅有鐵絲支架,甚少絲瓜、藤蔓垂掛於上,難認有實際種植絲瓜用以銷售情形,另荔枝、芒果、櫻桃、牛奶果、芭蕉、酪梨、檸檬、波羅蜜、芭樂、龍眼等作物,則僅為錯落、零星種植,其種植果樹之棵樹多為個位數,上開果樹種植面積僅有724.05平方公尺(計算式:215.81㎡+290.39㎡+13

1.09㎡+86.76㎡=724.05㎡),佔系爭土地之18.7%【計算式:(724.05㎡/3862.57㎡)x100%=18.7%,小數點第一位以後四捨五入】,顯見上開農作物僅為容任自然生長或娛樂性種植,並非為農業經營使用。且系爭土地多數範圍土地均無實際耕作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堪認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並非承租人即賴春典(含賴建志)、賴俊縢本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目的而栽種,已合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

⒋據此,系爭土地已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亦經賴春典、賴俊縢收受(卷第369頁),系爭租約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與賴春典、賴俊縢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其等與賴建志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因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賴春典、賴俊縢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賴春典等2人、賴俊縢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賴春典、賴建志、賴春典及賴俊縢為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自屬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賴春典、賴俊縢返還土地有據,就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賴春典應將冷凍櫃等地上物砍除、移除、拆除;㈡賴建志將絲瓜等地上物砍除,及㈢賴春典、賴俊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均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