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羅民東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伶榕律師被 告 劉鑫訴訟代理人 劉小萍被 告 劉益發
劉棟昇羅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64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58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282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羅民東及被告羅世昌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1523.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棟昇單獨取得。
㈢編號C、面積650.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鑫單獨取得。
㈣編號D、面積650.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益發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鑫、劉棟昇、羅世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6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考量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並同意被告劉益發所提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74頁)。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益發稱: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要是避免兩造於共
有物分割後再移除地上物、地上農作物及圍籬,分割方案未影響原告主張與被告羅世昌所分配取得位置及使用現狀,且伊與被告劉鑫、劉棟昇所分配的位置,係為早年父輩兄弟間就協議分配使用位置至今,亦符合兩造共有人間之利益,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58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等語(卷第153至157頁)。
㈡被告劉棟昇稱:系爭土地僅有農作物,伊還要與家人商量分割方案等語(卷第174頁)。
㈢被告劉鑫、羅世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經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均為共有人耕作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資料可證(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目前均查無套繪,系爭土地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依照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4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永靖鄉公所函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被告間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劉益發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原告同意,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自較符合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民東 2000分之500 2分之1 2000分之500 2 羅世昌 2000分之500 2分之1 2000分之500 3 劉棟昇 11296分之3047 1分之1 11296分之3047 4 劉鑫 22592分之2601 1分之1 22592分之2601 5 劉益發 22592分之2601 1分之1 22592分之2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