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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黃文檳

黃爐黃文森

黃信達黃思維黃文洲黃文龍黃芬蓉黃璽曈黃芷芸黃吉志黃杰楠黃銘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30.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係為袋地。因785地號土地之西、南、北側為建物,顯有通行之困難。又東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土地)原告有1/2所有權,而78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被告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即有通行之通道,故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確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本件原告之通行方案,係維持使用之現況,符合通常之使用,並無因原告之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被告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路徑呈L型,並非直線,並由西至東將790地號土地割裂成為南北二大區塊,土地面積零碎,導致土地價值之大幅度貶損、難以開發利用及將來分割上之困難,不利於790地號土地之住居與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車庫亦將遭拆除。且785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若允貫穿790地號土地中部而通行,將造成79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大幅減損外,日後大貨車、砂石車、推高機或挖土機等大型車輛機械頻繁進出,對790地號土地共有人日常生活身心影響極大。反觀與785地號土地相鄰之781地號土地為國有,有鋪設水泥路面且寬度逾3公尺,客觀上應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且原告若直接通行78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僅為距離最短之路徑,通行之面積及土地價值、影響之人數也最小。另79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告之通行方案將影響未來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或進行共有物分割後,依法興建合法廠房之規劃,對被告之權益影響既深且鉅。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7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相鄰7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785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原告主張編號A之道路現況本為道路供人通行,790地號共有人亦由此通行,且部分已鋪設柏油。

二、本件爭點: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8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8、121至155、163至16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堪認為真實。

三、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道路,現狀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所對外通行之道路,且部分有鋪設柏油、水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更自承曾讓原告之前手通行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是原告僅依其前手及被告現有通行道路主張,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因原告請求之道路寬度將可能使系爭土地東側之車庫遭拆除(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該車庫為鐵皮架設,若為拆除或遷移位置,損害尚非巨大。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自781地號土地通行,排除占用之地上物後,

最窄處有3.24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此始為損害最少云云。惟查,781地號土地雖部分有鋪設水泥,亦可對外通行,然水泥路部分僅1.55米,縱加上路旁水溝部分,亦僅約2.2米。此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本院履勘時當場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334、335頁)。且其兩側均有建物,建物外牆並設有冷氣主機,781地號土地上亦有搭棚等地上物、管線及鄰地越界之鐵皮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是781地號土地通行寬度本即不足,實無通行之可能,更須先行處理占用之地上物、將水溝及管線改道後始得利用,亦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㈢被告雖又以兩造方案通行面積計算其土地價值,主張被告方

案所通行之面積及價值小於原告方案所通行之面積及價值,故為損害較小云云。惟何種通行方案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應綜合各項情形審酌之,已如前述,並非僅以通行面積判斷。況本件被告方案所主張之道路寬度根本難以供正常車輛通行,其以此主張通行面積較小故損害較小,更屬無稽。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方案對於未來被告達成分管協議或進行共有

物分割時,將影響分割後興建合法廠房之利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居住使用之建物,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是難認短期內被告有拆除所居住之房屋改為興建工廠之可能,且一般分割方案亦均會考量使用現況,而本件原告方案即為現況道路,更為被告現行通行之道路,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前手通行,是原告之主張對被告幾無額外之侵害。系爭土地將來是否進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如何,亦非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得預判。被告另辯稱若准原告通行,日後勢必有大貨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器械頻繁自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進出,被告將需無止盡容忍供原告通行所生之噪音、喧囂、煙塵與危險,小孩與老人將無法在此處作為日常遊戲活動、散步或閒聊之空間云云。惟查,原告車輛將來進出之情形尚未可知,其並當庭及以書狀表示:通行時間會在白天8點至下午5點之間,夜間不會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被告上開所述僅為渠等之臆測,若有噪音、煙塵等侵擾情形,亦有其他相關法規可規範之。又本件僅為確認「通行」權而非占用該地,原告亦僅係「通行」被告家族自己現通行之道路,被告稱若准原告通行將無法利用該空間活動、散步、閒聊等,實與客觀現實不符。而確認通行權之目的本為調和相鄰土地利用與所有權之衝突,促進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為損害最小之方式,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方案既為785地號土地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0.26㎡)即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0㎡)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利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彰土測字第12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