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陳冰(即陳宜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訂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50分庭期暫取消。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訂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50分庭期,因被告無法特定及送達,原訂庭期暫取消。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以特定被告身分。
二、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不明確,前經本院多次函命補正(113年度補字第813號),並經本院以114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
茲因原告起訴之內容仍有疑義,且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無法特定等情事。原告應依上開通知及裁定意旨,於期限前陳報起訴合法之理由;或補正正確之當事人,且提出買賣契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補正之起訴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駁回起訴)。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⒈、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
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糊重點。
⒉、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⒊、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①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②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
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四、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陳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且應自行向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法院或至司法院公告系統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查詢資料,再據以製作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且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必要事項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如有欠缺,本院得駁回起訴。
五、本院須公平審判,無法偏幫一造,原告起訴如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依法本院應駁回起訴。本事件並非簡單,原告應自行審慎考量是否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專業機構或人士尋求協助以維權益?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待準備完全,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