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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

蔡珮辰律師賴俊嘉律師被 告 陳熙中被 告 邱陳秋絨

陳靖宇

陳建源陳振翔陳雅楓訴訟代理人 黃泰維被 告 陳榮勇

陳榮華陳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1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依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依如附表二「原告每月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131至135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陳秋絨、陳靖宇、陳建源、陳榮勇、陳榮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陳文化未經原告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嗣陳文化於87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陳文化興建之圍牆,用以與柏油路分隔,且圍牆內之空地停放被告之車輛及雜物,可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0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萬7,2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28萬1,74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5,476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225元;又系爭建物為被告自陳文化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於陳文化死亡後之不當得利,係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所生,被告對原告均有給付全部不當得利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請求如聲明第2至4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25元。

⒋前2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熙中、陳榮華: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㈡被告陳靖宇:目前沒有人住在那裡,以前是住家,陳文化過

世後,繼承人間並無約定系爭建物分給何人,但有其他繼承人想承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振翔: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皆不清楚,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雅楓:陳文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同意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系爭建物尚有其他繼承人,致無法拆除,又系爭建物位於鄉間巷弄內,鄰近之巷道狹窄,且屋齡老舊,原應作為農舍居住之平房,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金,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2%計算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榮勇:希望可以由陳熙中、陳榮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陳榮進:可以由想要的人繼續承租或承購等語。

㈦被告邱陳秋絨、陳建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一、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陳文化之繼承系統表、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停放車輛及雜物

等用途使用、系爭土地臨彰化縣田尾鄉力行巷,交通運輸便利性尚可,四周多為住宅,無商店或公眾設施,生活便利性不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參,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

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並非須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查陳文化死亡後,因陳文化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係被告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各自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萬7,2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8萬1,740元,尚餘4萬5,476元,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回證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應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雅楓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其餘被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月數 小計 109年6月至112年12月 990元 1,494 5% 6,162元 43 26萬4,966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1,000元 1,494 5% 6,225元 10 6萬2,250元 合計 32萬7,216元附表二:(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分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4萬5,476元×應繼分比例)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6,225元×應繼分比例)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原告每月假執行擔保金額 1 陳熙中 1/12 3,789元 519元 1,263元 173元 2 邱陳秋絨 1/6 7,580元 1,038元 2,526元 346元 3 陳靖宇 1/18 2,526元 345元 842元 115元 4 陳建源 1/18 2,526元 345元 842元 115元 5 陳振翔 1/12 3,789元 519元 1,263元 173元 6 陳雅楓 1/18 2,526元 345元 842元 115元 7 陳榮勇 1/6 7,580元 1,038元 2,526元 346元 8 陳榮華 1/6 7,580元 1,038元 2,526元 346元 9 陳榮進 1/6 7,580元 1,038元 2,526元 346元 合計 1 4萬5,476元 6,225元 1萬5,156元 2,07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