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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威宇被 告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採原物分割,故主張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南郭路一段249巷,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現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資、土地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單面臨路,面積僅61平方公尺,面寬僅3.6公尺,如原物分配兩造,均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不宜細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為最有利兩造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