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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李淑瓊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柯采柔兼訴訟代理人 黃芷葳(即黃素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與被告柯采柔就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編號1、2、3),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變更為被告柯采柔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貳、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與被告柯采柔就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編號4、5、6、7、8、9),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變更為被告柯采柔之行為,應予撤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換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嗣要保人無償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另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下稱被告黃芷葳)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10年4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黃芷葳催促還款,被告黃芷葳均藉詞拖延,原告遂於110年5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黃芷葳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4月間執上述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黃芷葳於10家保險公司以被告黃芷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按保險公會函覆查知被告黃芷葳之保險資料,其所購買之所有保單顯示均係為「要保人」狀態之保單資料,惟保險公司函覆卻均係「非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之結果。原告為確保自身債權,遂於112年11月間向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對被告黃芷葳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判決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證二,見本院卷25頁)

三、被告黃芷葳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編號1、2、3等系爭保險契約,且依卷附國泰人壽114年5月8日以國壽字第1140053391號函檢送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顯示編號1、2、3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2年2月10日由被告黃芷葳變更為被告柯采柔,及依卷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於114年4月21日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9139號函檢送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附表編號4、5、

6、7、8、9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2年2月6日由被告黃芷葳變更為被告柯采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被告柯采柔取得,自屬原要保人即被告黃芷葳之財產處分行為。被告已欠款多年,一次變更9份保險契約要保人,顯然是打算隱匿財產,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芷葳曾就前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間為前揭要保人變更行為之際,被告黃芷葳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前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應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前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應有理由。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與被告柯采柔就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編號1、2、3),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變更為被告柯采柔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與被告柯采柔就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編號4、5、6、7、

8、9),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變更為被告柯采柔之行為,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芷葳於10家保險公司以被告黃芷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當時保險公會回函均未提及附表所示9項保單有變更要保人之資訊,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曾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黃芷葳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惟當時原告知悉被告黃芷葳有變更要保人行為之保險契約,均僅限於刑事告訴狀中所列之3項保單(見本院卷第217頁)。

二、嗣該刑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依本件原告聲請,向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調查被告黃芷葳在各該保險公司之投保保險資料,國泰人壽及凱基人壽分別以113年1月10日國泰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113年1月12日凱泰核保字第1132000382號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54頁)回覆彰化地檢署後,彰化地檢署才據以上覆函發現被告黃芷葳分別於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10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柯采柔,從而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黃芷葳提起公訴。惟因偵查不公開且無法閱卷之原因,上開國泰人壽及凱基人壽函覆之具體內容,原告並無法立即知悉,直至113年7月15日收到刑事起訴書後依據起訴書內容,原告才知悉被告等另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

三、故本件原告行使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13年7月15日起算一年或自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10日起算10年,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肆、被告抗辯:

一、112年3月16日保險公會以發文字號壽會遊字第1120002375號函覆被告黃芷葳於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各有一筆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又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二家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日及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黃芷葳非要保人(見本院卷第253、257頁),原告於收受民事執行處函文得知執行無果時,即可知悉被告黃芷葳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均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柯采柔,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除斥期間計算係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非以明知第三人為何人、或財產變動之確切時間為必要,即112年5月上旬原告即明知被告黃芷葳之保險有要保人變更之情形,應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芷葳於112年2月6日、同年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柯采柔,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撤銷權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

陸、本院判斷:

一、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民法第245 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芷葳無償讓與被告柯采柔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之要保人,核屬民法第244條之無償行為,且黃芷葳名下確無其他財產,有原告提出其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為證,自已害及原告前開之債權,爰請求撤銷附表變更之要保人保單,被告對變更保單一事不爭,僅以民法第245條規定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芷葳於10家保險公司以被告黃芷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當時保險公會回函均未提及附表所示9項保單有變更要保人之資訊,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曾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黃芷葳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惟當時原告知悉被告黃芷葳有變更要保人行為之保險契約,均僅限於刑事告訴狀中所列之3項保單(見本院卷第217頁)。㈡嗣該刑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依本件原告聲請,向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調查被告黃芷葳在各該保險公司之投保保險資料,國泰人壽及凱基人壽分別以113年1月10日國泰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113年1月12日凱泰核保字第1132000382號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54頁)回覆彰化地檢署後,彰化地檢署才據以上覆函發現被告黃芷葳分別於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10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柯采柔,從而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黃芷葳提起公訴。惟因偵查不公開且無法閱卷之原因,上開國泰人壽及凱基人壽函覆之具體內容,原告並無法立即知悉,直至113年7月15日收到刑事起訴書後依據起訴書內容,原告才知悉被告等另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㈢故本件原告行使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13年7月15日起算一年或自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10日起算10年,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五、雖被告抗辯主張以:112年3月16日保險公會以發文字號壽會遊字第1120002375號函覆被告黃芷葳於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各有一筆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又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二家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日及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黃芷葳非要保人(見本院卷第253、257頁),原告於收受民事執行處函文得知執行無果時,即可知悉被告黃芷葳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均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柯采柔,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除斥期間計算係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係有害及債權,倘非明知,僅可得而知或可預見,尚不能起算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非法毀損債權,變更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6日 5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6日 6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B150C311976 中國人壽鑫幸福 終身壽險 100年11月17日 1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6日 7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柯采柔 112年2月6日 8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 終身增值險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柯采柔 柯采柔 112年2月6日 9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柯采柔 柯采柔 112年2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