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黃芷葳
柯采柔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地:臺中市○區○ ○○街00號被 上訴人 李淑瓊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